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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牟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张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牟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褚海波,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甲,男,汉族。原告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海波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13年11月28日在西固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张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细致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遇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有时还动手打骂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张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1000元;3、原告个人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无共同财产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复印件二页,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某乙身份状况;4、被告所书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婚后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甲当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挺好,因此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提交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其与原告系合法夫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在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除被告所书的保证书外,均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甲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西民结J620104-2013-002415。婚后双方于2014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张某某乙。婚后因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导致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被告庭审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关乎社会的和谐。夫妻作为以最真实面目生活在同一家庭中的两个个体,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常见的。这种夫妻间的矛盾可能伤及夫妻感情,但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况且,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形下,原告所举之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双方的孩子年幼,尚处在哺乳期,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人民法院应竭尽全力挽救出现了裂痕、但尚有可能“破镜重圆”的家庭。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甲离婚不予准许。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应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