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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马商初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郑海有与陈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有,陈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第192号原告郑海有。被告陈旭东。原告郑海有与被告陈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琴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有诉称,2015年2月22日,被告陈旭东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无钱归还为由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归还日期等事实。被告陈旭东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被告陈旭东尚欠原告郑海有借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旭东向原告郑海有借款,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旭东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利息诉请过高,对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海有借款本金3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海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胡琴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婉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