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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冯荣昌与XX兴、常州市常剑机械配件厂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兴,冯荣昌,常州市常剑机械配件厂,王国亮,刘国春,沈元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兴。委托代理人韦政,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荣昌。委托代理人吴如汛,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常剑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印墅村。负责人陆志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元良。上诉人XX兴因与被上诉人冯荣昌、常州市常剑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常剑配件厂)、王国亮、刘国春、沈元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横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冯荣昌诉称,2012年2月中旬,我和刘国春、沈元良等跟随XX兴在王国亮处搭建彩钢棚,我在搭建过程中,不知何故脚手架倾倒,我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诉请判令冯荣昌、常剑配件厂、王国亮、刘国春、沈元良赔偿我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合计284634.56元;冯荣昌、常剑配件厂、王国亮、刘国春、沈元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冯荣昌、常剑配件厂、王国亮、刘国春、沈元良承担。常剑配件厂辩称,我方2011年将厂房租赁给王国亮,我方不清楚这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XX兴辩称,刘国春是冯荣昌的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XX兴是转包者,应承担补充责任;冯荣昌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王国亮辩称,1、我租用常剑配件厂的厂房,联系XX兴,让其搭建彩钢棚,常剑配件厂作为出租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让XX兴搭建彩钢棚,并不认识冯荣昌,由XX兴全权负责,并且在冯荣昌受伤后,XX兴曾向我承诺,冯荣昌受伤的责任全由XX兴承担,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冯荣昌对我的诉讼请求。刘国春辩称,我并没有承包该工程,XX兴陈述转包给我并没有依据,仅是XX兴找到我由我组织冯荣昌几个人来干活,冯荣昌受伤跟我没有关系,不应由我承担责任。沈元良辩称,我年纪比较大,XX兴让我们去刷油漆,冯荣昌摔倒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查明,王国亮租用常剑配件厂的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后王国亮因生产需要,需搭建彩钢瓦简易厂房,联系XX兴,由XX兴包工包料施工该工程,工程总价款为76000元。XX兴在施工中因需工人施工,联系刘国春,刘国春组织冯荣昌及沈元良等五人进场施工,五人的工资总价款为7000元。冯荣昌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造成受伤,入院治疗。冯荣昌受伤后住院43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距骨开放性骨折等。后经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锡诚(2014)临鉴字第1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冯荣昌损伤评定为八级残疾,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一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国亮因生产需要搭建彩钢瓦简易棚,并将该工程发包给XX兴,冯荣昌为XX兴提供劳务,故冯荣昌系提供劳务者,XX兴系接受劳务者,王国亮系发包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XX兴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对冯荣昌的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冯荣昌在施工过程中,也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具有一定过错。王国亮作为发包人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XX兴施工,应与XX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刘国春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刘国春系冯荣昌从事劳务的介绍人和组织人,应对施工人的资质及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有审核和管理义务,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冯荣昌的受伤负有过错,理应承担责任,XX兴承担责任后可向刘国春进行追偿。因本案冯荣昌将XX兴、刘国春一并起诉,为避免诉累,在本案中对刘国春的过错程度及比例一并确定。XX兴辩称刘国春系冯荣昌雇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刘国春与冯荣昌共同参与劳务,且XX兴也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常剑配件厂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常剑配件厂系出租方,已将全部厂房租赁给王国亮,且对冯荣昌受伤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沈元良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沈元良与冯荣昌同为提供劳务者,且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冯荣昌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损失费用,法院审查后认定如下:1、对于冯荣昌主张的医疗费用54829.56元,根据冯荣昌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依法核定为54596.5元。2、对于冯荣昌主张的误工费36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冯荣昌收入状况,依法核定为30000元。3、对于冯荣昌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地消费水平,予以支持;4、对于冯荣昌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冯荣昌的受伤状况,依法核定为1080元。5、对于冯荣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结合冯荣昌住院时间,予以支持。6、对于交通费800元,法院在对住院天数、往来交通等因素考量后予以确认。7、对于残疾赔偿金165943元,结合住院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冯荣昌收入来源证明等证据,依法核定为156182.4元。冯荣昌虽系农村户籍,但收入主要来源非为务农,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法院综合伤残等级予以确认。9、对于伤残鉴定费236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综上,冯荣昌诉讼请求中可依法确认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54596.5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61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67920.9元。经综合考量,确定由XX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国春承担10%的赔偿责任,冯荣昌承担20%的责任,王国亮对XX兴所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XX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冯荣昌187544.63元;二、王国亮对上述第一项中确定的XX兴所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国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冯荣昌26792.09元;四、驳回冯荣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冯荣昌负担424元,XX兴负担1200元,刘国春负担300元。上诉人XX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遗漏。王国亮租赁的是常剑配件厂的部分厂房而非空地,建设厂房应取得相关施工许可证后才能进行施工。常剑配件厂在王国亮未取得相关建设手续时非法发包工程,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未要求常剑配件厂承担相应责任,常剑配件厂和王国亮是共同发包人,关于承包人的资质审查问题,应是两发包人的共同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常剑配件厂和王国亮共同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比例进行承担。被上诉人冯荣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常剑配件厂辩称,2011年12月28日,我单位已经厂房出租给王国亮经营使用,我单位已经停止经营。王国亮在经营过程中搭建简易的彩钢瓦,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且搭建简易的彩钢瓦在法律上也无需任何的审批手续。冯荣昌的受伤,与我单位没有任何的关联,我单位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国亮辩称,在厂房内搭建简易彩钢瓦无需办理任何手续,所以我才将相关事项交由XX兴施工。XX兴招用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XX兴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自2011年12月开始租用常剑配件厂的厂房,该厂区内,仅有我一人租用经营,搭建彩钢瓦也是我个人经营所需,与常剑配件厂无关。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冯荣昌是在与沈元良一起协调过程中受伤,是因沈元良操作不当导致冯荣昌受伤,所以沈元良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国春、沈元良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常剑配件厂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XX兴认为其要承担相应责任的主要理由为常剑配件厂为共同发包人,对于承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的资质应尽谨慎审查义务,由于两位发包人均未尽审查义务,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就自己主张的事实理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XX兴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王国亮及常剑配件厂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均不予认可。故上诉人XX兴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故的起因、结果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损害事实及责任比例分担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上诉人XX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