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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蒲继华与何庆、何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继华,何庆,何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蒲继华,女,汉族,生于1951年7月1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庆,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涛,女,汉族,生于1973年3月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何庆、何涛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波,梓潼县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负责人:赵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世勇,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蒲继华因与被上诉人何庆、何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4)游民初字第6444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蒲继华的委托代理人曾勇,被上诉人何庆、何涛的委托代理人邓波,被上诉人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1时许,何庆驾驶川BLA3**号小型越野客车从绵阳往梓潼方向行驶,行至绵梓路2078KM+100M处,与宋明志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乘蒲继华)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宋明志和蒲继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蒲继华随即被送往绵阳市520医院救治,住院40日后出院,产生医疗费用96846.5元(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垫付4万元,其余部分由何庆支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适当功能锻炼,必要时安装假肢恢复行走功能;继续带药治疗;住院期间留有陪护;建议休息一月;掉落牙齿到牙科治疗;左手背腱硝囊肿必要时手术治疗”。出院后产生门诊费用1170元(何庆支付)。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何庆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宋明志承担次要责任,蒲继华无责任。2014年3月3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蒲继华伤情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用700元。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蒲继华需要安装及更换假肢2次,预计需要费用25200元,并产生鉴定费用700元。2014年1月6日蒲继华安装假肢产生费用13000元。2014年2月23日游仙区忠兴中心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拔除及后镶烤瓷牙修复,预计费用2400元”。另查明,蒲继华为农村户口,与本案另一伤者宋明志系夫妻关系。何庆、何涛系夫妻关系,何涛系肇事车辆BLA311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该车在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一审庭审中蒲继华表示放弃对宋明志的赔偿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及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药费发票、伤残鉴定书、残疾辅助器具鉴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判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蒲继华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96846.5元,门诊费用117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00元(40日×30元/日)。蒲继华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2月,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出院后营养费为450元(15元/日×30日)。3.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及后期假肢更换),结合鉴定报告意见及首次安装假肢费用,原审法院认可25200元。4.镶嵌及修复牙齿费用,结合520医院及忠兴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说明书,原审法院认可2400元。5.关于护理费,标准酌情确定为80元/日,期间为住院40日,故护理费为3200元(40日×80元/日)。6.关于误工费,蒲继华因伤致残,并致左小腿截肢,持续误工,其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41日,误工费标准蒲继华主张20元/日,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共计2820元(20元/日×141日)。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蒲继华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75318.3元(7895元/年×18年×0.53)。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蒲继华方的损失,应由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包括: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蒲继华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蒲继华方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318.3元、误工费24681.7元,共计120000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99104.8元(不含鉴定费用14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过错大小,本案另一致害者宋明志应承担20%的责任,何庆承担80%即79283.8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6846.5元外,其还应赔偿蒲继华22437.34元。肇事车辆川BLA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对何庆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代为赔付22437.34元。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限额内共计赔偿蒲继华各项损失共计141267.3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40000元外,还应赔偿蒲继华102437.34元。伤残等级及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1400元由何庆承担80%即1120元。综上,遂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支付蒲继华各项损失共计102437.34元。二、何庆赔偿蒲继华鉴定费1120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用2290元,由蒲继华负担1000元,何庆负担1290元。一审宣判后,蒲继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直接以上诉人户籍为农业家庭户为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考量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上诉人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的证据,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原审法院采信了上诉人误工损失的证据,即认可上诉人的务工情况,但在认定残疾赔偿金时又回避此事实,明显不当。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明显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其工作人员单方面制作的笔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对蒲继华作了询问,蒲继华的丈夫和儿媳均签字认可,这是最真实的意思表示。我们也在村委会进行了走访,蒲继华确实居住在农村。另外,病历资料、交警队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上也都反映出其居住在农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庆、何涛共同答辩称:同意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的意见。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一审中提交了一份2013年10月14日其工作人员到蒲继华住院的绵阳市520医院对蒲继华及其丈夫宋明志所作的一份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保险公司人员询问蒲继华夫妇“平时从事什么工作”、“平时居住在哪里”、“有没有跟子女住在一起”,宋明志答复“平时我们两人都是在家务农,做了10亩田地,平时农闲在外做零工,一般100-120元/天”、“居住在忠兴镇9村2社”、“户口本上(跟子女)在一起,平时我们两人居住在忠兴镇9村2社”。宋明志儿媳邓仕蓉代宋明志在笔录上签字,宋明志在笔录上按有手印。2.蒲继华一审中提交的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和居住的证据主要有:(1)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桂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蒲继华“与儿子宋开宝、儿媳邓仕蓉从2008年8月开始在宋开宝所购买的位于魏城镇南桥市场商住楼的住房内居住至今,主要帮儿子、儿媳做家务,并照看生意,每月固定支付给蒲继华现金600元作为工资。宋开宝、邓仕蓉从1998年至今一直在市场内开抱房和从事小家禽生意”。(2)宋开宝购买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南桥市场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蒲继华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蒲继华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需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工作。在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蒲继华及其丈夫宋明志经常居住在农村、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并未与子女共同在城镇生活。蒲继华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和其儿子购房证据,欲证明其在城镇生活,但证明内容与宋明志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仅凭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的真实性、不能推翻宋明志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因此,原审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蒲继华的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审系按蒲继华对该项费用的请求计算,并不表示认可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事实。蒲继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蒲继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 静审 判 员  廖小军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郧咏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