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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贺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151号原告贺某,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某甲,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贺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远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于1993年8月经他人介绍认识,199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2月1日生育长子刘某乙,1995年12月14日生育长女刘某丙,1997年10月23日生育二女儿刘某丁,2002年10月18日生育次子刘某戊。从小儿子出生后,刘某甲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顾,经常对我进行打骂,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刘某甲离婚;二女儿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次子刘某戊由我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由刘某甲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贺某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3年8月经他人介绍认识,199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2月1日生育长子刘某乙,1995年12月14日生育长女刘某丙,1997年10月23日生育二女儿刘某丁,2002年10月18日生育次子刘某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自2014年1月双方分居至今。现贺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为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已育有四个孩子并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虽因感情不和分居,但分居时间不满两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理解,夫妻感情仍有好转的可能。故,贺某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罗远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天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