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仁和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柏良与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良,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773号原告柏良,男。被告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大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云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柏良诉被告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亨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益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泰亨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良诉称: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鹭栖花园楼盘房屋一套,房款380339元,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前,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交房期限交房,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17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锦泰亨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仁和区云盘路X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80339元;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前;逾期交付使用房屋超过30日,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当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380339元。2012年12月30日交房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交房。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原告签收了《鹭栖花园收房确认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表》、房款收据、《鹭栖花园收房确认书》等证据在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交付该房屋,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1720元(380339元×556天×1.5/10000/天)。原告诉请中未得到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锦泰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柏良逾期交房违约金31720元;二、驳回原告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元,由原告柏良负担25元,被告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刘益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钦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