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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冷某与胡某甲、胡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冷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原告冷某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生,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某诉称,原告与丈夫生有三子一女,丈夫早年故去。长子为胡某甲,次子胡晓明,三子胡某乙,长女胡玉霞,原告及丈夫含薪茹苦将四个子女拉扯成人后,四个子女均已成家。但近三十多年来,二被告未尽过赡养义务,未给付过原告钱款及煤、柴草。除过年外,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照顾义务。原告生活全赖长女胡玉霞及次子胡晓明照顾及给付生活费,使原告倍感伤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即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410.25元;给付前二年拖欠的赡养费每人计5000元。被告胡某甲辩称,首先,答辩人已按赡养协议约定履行了赡养义务。父亲胡志伟、母亲冷某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胡某甲,长女胡玉霞,次子胡晓明,三子胡某乙,父亲为武汉铁路局信阳车辆段职工,大概三十年前,次子胡晓明接班成为铁路职工,其余子女均在农村务农。二十年前,经村委会主持,答辩人兄弟达成赡养协议,答辩人每年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送柴送米面,另过年时给付一定数额的钱款。因此,答辩人认为母亲诉称理由违背事实。其次,父亲生前为铁路职工,收入丰厚,母亲手里有一定积蓄,而且,父亲过世后单位给付的抚恤金、丧葬费等全部由母亲保管,单位还按月给付遗属生活费,农村养老保险金每月也是按月给付,母亲有固定的生活来源。第三、起诉书要求赡养费数额过高。母亲在农村居住,按照农民人均生活支出6134元的生活水平,答辩人应负担四分之一,请法庭依法裁决。另补充:起诉状中“早年丧夫”多少年为早“三十多年没有抚养”,我不认可,我从15岁上班就给她钱,她要的东西,该给的我年年都给她。被告胡某乙辩称,首先,答辩人已按赡养协议约定履行了赡养义务。父亲胡志伟、母亲冷某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胡某甲,长女胡玉霞,次子胡晓明,三子胡某乙,父亲为武汉铁路局信阳车辆段职工,大概三十年前,次子胡晓明接班成为铁路职工,其余子女均在农村务农。二十年前,经村委会主持,答辩人兄弟达成赡养协议,答辩人每年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送柴送米面送钱款,另过年时给付一定数额的钱款及物品。因此,答辩人认为母亲诉称理由违背事实。其次,父亲生前为铁路职工,收入丰厚,母亲手里有一定积蓄,而且,父亲过世后单位给付的抚恤金、丧葬费等全部由母亲保管,单位还按月给付遗属生活费,农村养老保险金每月也是按月给付,母亲有固定的生活来源。第三、起诉书要求赡养费数额过高。母亲在农村居住,按照农民人均生活支出6134元的生活水平,答辩人应负担四分之一,请法庭依法裁决。另补充:三十多年来具体是多少年,原告诉我二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她有什么证据证明其他二子女已经尽到义务了,有什么证据证明我没尽到?我父亲2008年至2013年的工资及其他费用我应有知情权,现在我啥也不知道,我希望法庭可以去新庄子村调查,我要有知情权。原告的起诉内容要的钱我的收入达不到,“三十多年”需要原告解释清楚了。原告陈述女儿及二儿子给予生活费我有异议,给我要生活费我有异议。原告冷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新庄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记载“我村村民冷某,女,有四个子女,长子胡某甲,次子胡晓明,三子胡某乙,女儿胡玉霞,特此证明,加盖有昌黎县城效区新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15年5月12日”2、当事人冷某《声明》一份,内容“声明,声明人冷某与长子胡某甲、三子胡某乙赡养一案,由于女儿胡玉霞,二子胡晓明能够对我进行赡养义务,故我不对其二人进行诉讼,法院可考虑适当减少相应份额。声明人冷某,2015.5.19”。原告用证据1证明原告生育四个子女,原告与本案二被告系母子关系。用证据2证明原告不对其二子胡晓明、女儿胡玉霞诉讼,被告胡某甲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上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声明》有意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二儿子及闺女尽到赡养义务。被告胡某乙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胡玉霞养活我妈不是事实。胡晓明接我爸的班,而且克扣了我爸的工资,我爸生前与我有过约定:“不到万不得已,不得说出去……”事已至此,我不得不说,我绝对不认可他们养活了我妈。被告胡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胡某乙为支持其抗辩,当庭陈述:2014年7月31日上午,我妈的外甥媳妇拿着我爸的工资本去路南邮政储蓄所取出了几万块钱,这个证明他们花的是我爸的钱。原告经对被告胡某乙当庭陈述质证,认为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胡某甲经对被告胡某乙当庭陈述质证,认为不知道这件事情。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某乙当庭陈述不能证明其陈述事实的真实性,且原告不认可,被告胡某甲不清楚,故本院不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冷某,1934年9月17日出生,生有四个子女,长子胡某甲,次子胡晓明,三子胡某乙,女儿胡玉霞,均已组建家庭。2015年5月19日原告冷某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因其女儿胡玉霞,二子胡晓明能够对其尽到赡养义务,故不对其二人进行诉讼,申请法院可考虑适当减少相应份额。另查明,冷某的丈夫胡志伟于2013年7月2日因病去世。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并且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在原告冷某80余岁,无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原告的子女胡某甲、胡晓明、胡某乙、胡玉霞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被告胡某甲、胡某乙作为成年人,有劳动能力,完全可以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冷某自愿放弃对胡晓明、胡玉霞的诉讼,应扣减二人应尽义务的赡养费数额。关于赡养费给付的时间及金额,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以及原告的要求,结合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的消费支出以及当前的物价水平,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每人每年应给付原告冷某1534元(6134元÷4),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5年5月份以后的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自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之间拖欠的赡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其父亲生前为铁路职工,收入丰厚,其母亲手里有一定积蓄,且其父亲过世后单位给付的抚恤金、丧葬费等全部由其母亲保管,单位还按月给付遗属生活费,农村养老保险金每月也是按月给付,其母亲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其要求知情权的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给付原告冷某赡养费每年1534元。(给付方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赡养费895元;以后每年的赡养费1534元于当年1月1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二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友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