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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木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某,男,1990年1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彝族,文盲,无业。2015年1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归案,同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来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木某来到南昌市某小区A3栋1单元,攀爬水管从窗户进入401室被害人肖某某的办公室,窃得普通芙蓉王香烟50条(共计价值1125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鹤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