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280号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女)。委托代理人殷宗玲。委托代理人霍春明,霍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郑淑侠。委托代理人程增杰,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殷宗玲、霍春明,被告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郑淑侠、程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原告王某甲是被告之子,在其未成年时,被告与王某甲母亲殷宗玲因感情不合离婚,离婚后王某甲随其父亲生活,期间原告王某甲与其女友(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女即某,现随王某甲一起生活。后因王某甲女友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原告王某甲本人在精神上受到打击,现患有精神分裂症。由于原告的生活失去经济来源,殷宗玲一人的退休金供养三人,非常困难,原告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尽任何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发生的医药费8405.50元,并承担每月抚养及教育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丙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原告王某甲原来身体一直很好,从未得××,如果确有××也应有具备资质部门的鉴定结论来确定,原告没有完全丧失能力,不属于无民事能力,应出庭应诉。另被告本人现患有××,加上爱人治病需每月支付1000余元的费用,被告已没有能力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王某乙的抚养费用,因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之女,其监护人应为其父、母亲,被告没有法定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涉案中被告王某丙及殷宗玲之子,(王某丙与殷宗玲于1998年离婚),2008年度王某甲与其恋爱中的女友杨炳凤在一起同居生活(未办理登记),并于2009年11月15日生下一女名王某乙。2010年7月涉案中原告王某乙之母无故离家出走,后经王某甲多次寻找,至今不知去向。正是由于王某甲女友的突然离去,导致其本人身体及精神上受到打击和伤害,现患有精神分裂症。另外,王某甲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其生活上不能完全的自理,自2011年起其母亲殷宗玲与原告二人一起共同生活,现居住泊头市安居家园廉租房13号楼。王某甲因患××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住院花费扣除医保已报销的部分外,自费医疗费用为29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交的王某甲本人在××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人证,住院医药费票据、安居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合同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420元,也应有被告承担。被告质证意见,对2014年5月9日以前的票据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因受刺激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医院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产生的新的费用2958元,被告质证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因王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已不具备独立生活条件,且该病需长期的治疗和康复,根据法律规定:“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父母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涉案中被告王某丙作为王某甲之父,按照法律规定有义务承担王某甲住院治疗相应的费用,原告诉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800元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考虑到被告已再婚,其本人也有病家庭花销较大,且涉案中王某乙的生活费用应由其父母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住院医药费用147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锡和审 判 员 刘志强人民陪审员 霍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