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3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季立国与童明成、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立国,童明成,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559号原告:季立国。委托代理人:赵福春,唐山市路北区果园坤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明成。委托代理人:刘秋良,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中市中路25-6号。法定代表人:田维衡,总经理。原告季立国与被告童明成、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怡、代理审判员边超、代理审判员沈晓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立国诉称:2012年8月份,原告经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当时被告任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承诺将唐山市朝阳道70号小区平改项目A03地块、楼栋A03#、A04#地下车库建筑面积约七万平方米的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和2012年9月26日将20万元和50万元合作保证金打到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为原告写下了收条。2012年9月5日,原告到70号小区项目工地准备施工,塔吊和临建已经安装完毕,施工设备已经全部进场,准备施工。到2013年7月,由于被告的手续不全面,导致唐山正东房地产公司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原告不得不离开工地。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承诺的工程没有按约定承包给原告施工,理应向原告返还合作保证金。被告不返还合作保证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童明成返还合作保证金70万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童明成辩称:其收取的原告70万元为合作保证金,原告与其是合作关系,该工程项目已经开始施工,导致原告与唐山正东房地产解除合同不是因为手续不全,是因为唐山正东房地产无故停工而不支付工程款,故要求被告返还合作保证金70万元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童明成以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70号小区平改工程项目部(A)名义于2012年8月30日与原告季立国(B方)签订《工程意向协议》,约定A方将唐山正东房地产公司开发的70#小区项目工程分包五万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给B方施工。工程结算方式为:按河北省2008年全套定额,人工费按现行文件执行,材料按唐山定额站发布当月信息价执行,砼A供,工程总价下浮2%,签订正式合同后B方向A方交合作备用金50万元整,分两期支付,签订意向协议书后支付20万元备用金,签订正式合同进场施工后再支付30万元,如果在两个月左右不能开工,A方退还B方备用金,经双方协商同意合作特定条款。2012年9月26日,被告童明成收取了原告7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季立国交来的合作保证金50万元,地点:唐山市朝阳道70#小区平改项目A03地块、楼栋A03#、A04#地下车库,建筑面积约7万平方米。在2012年8月31号收取季立国现金20万元,合计7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入唐山正东房地产公司工地施工了部分基础、临建工程后即撤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童明成返还合作保证金70万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工程意向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童明成就唐山分公司70号小区平改工程项目与原告季立国签订了《工程意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童明成将70号小区平改工程项目交给原告施工,签订正式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合作备用金,如两个月左右不能开工,退还备用金。协议签订后,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原告即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70万元,被告童明成将约定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了部分工程并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原告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被告童明成将约定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行为无效,被告童明成收取的原告保证金70万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其提交了《工程意向协议》,该协议虽加盖了“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70号小区平改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但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童明成承认该项目与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其个人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童明成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童明成辩解原告与其合伙承包工程,收取的原告的保证金不能返还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明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季立国保证金人民币70万元;二、驳回原告季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童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怡代理审判员 边 超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