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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贾继彩与王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继彩,王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175号原告:贾继彩。委托代理人:王鑫,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原告贾继彩与被告王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继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继彩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在被告经营的“飞虎会所”从事洗刷工工作。2013年11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8000元。原告系农民工,家庭困难,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予以推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明偿还工资款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27日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原告贾继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通讯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务工的事实;4、欠条,证明被告结欠工资款的事实。被告王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间,原告贾继彩在被告王明经营的场所从事洗刷工工作,至2013年11月2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明欠原告贾继彩工资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欠原告贾继彩工资款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30日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晓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季暄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