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蒋华玉、蒋承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蒋华玉,蒋承秀,王小明,王有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3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全州支行),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中心路001号。代表人吴翔,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环,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蒋华玉,农民。被告蒋承秀,农民。被告王小明,农民。被告王有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梅花,农民。原告农行全州支行与被告蒋华玉、蒋承秀、王小明、王有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鑫、闫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艳担任记录。原告农行全州支行委托代理人蒋环和被告蒋承秀、王小明及被告王有运的委托代理人李梅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全州支行诉称,被告蒋华玉、被告蒋承秀丈夫王秋成(已死亡)、王小明、王有运组成四人联保小组向原告农行全州支行湘山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蒋华玉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蒋承秀丈夫王秋成、王小明、王有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助循环使用期限为3年,单笔期限1年,按季结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被告蒋华玉授信使用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被告蒋华玉于2012年2月29日自助借款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被告蒋华玉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归还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被告王小明、王有运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王秋成继承人的被告蒋承秀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从被告蒋华玉账户扣划存款归还贷款6141.19元。并于2014年5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后于同年10月撤诉。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华玉归还原告贷款23858.81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蒋承秀、王小明、王有运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编号为45119200900215312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联保协议书;3、记账凭证;4、贷款交易明细;5、被告蒋华玉、王小明、王有运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蒋承秀户口簿及其丈夫王秋成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6、全州法院(2014)全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4证明原告与被告蒋华玉于2010提3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蒋承秀丈夫王秋成和被告王小明、王有运作为四人联保小组成员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借款金额和可循环额度为3万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的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3月16日至2012年12月21日,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每笔借款利率在对应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蒋华玉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贷款3万元,截至2014年3月21日止,被告蒋华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858.81元及利息。证据5、6证明被告蒋华玉、王小明、王有运的身份信息,被告蒋承秀是保证人王秋成的妻子,保证人王秋成于2011年6月14日因病死亡;原告曾于2014年5月14日起诉本案四被告,因被告蒋华玉下落不明,案件快要超审限,原告便于2014年10月28日向法院撤回起诉。被告蒋华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蒋承秀辩称,在原告与被告蒋华玉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当中,被告蒋承秀的丈夫王秋成是保证人之一,而王秋成已于2011���6月14日因病死亡,被告蒋承秀不是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被告蒋承秀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小明、王有运辩称,向原告贷款时,被告蒋华玉、王小明、王有运及被告蒋承秀丈夫王秋成是四人联保小组,三年到期后,就已将被告蒋华玉除去,只有三人联保了。被告王小明、王有运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蒋承秀、王小明、王有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无异议。本案被告蒋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予以认定。被告蒋承秀、王小明、王有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蒋华玉是借款人,其向原告贷款多少归还多少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贷款交易明细,本院对原件和复印件进行了审核,原告与复印件核对无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蒋华玉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蒋承秀丈夫王秋成和被告王小明、王有运作为四人联保小组成员在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借款金额和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3月16日至2012年12月21日,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对应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与被告蒋华玉、王小明、王有运及被告蒋承秀丈夫王秋成还就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16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蒋华玉授信授信使用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2011年6月14日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之一的被告蒋承秀丈夫王秋成因病死亡。被告蒋华玉于2012年2月29日自助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2014年3月21日,原告扣收被告蒋华玉惠农卡子账户资金归还贷款本金6141.19元。截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蒋华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858.81元及利息未还,被告王小明、王有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15日,原告以蒋华玉、王小明、王有运及王秋成之妻蒋承秀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后于2014年10月28日撤回起诉。2015年2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本案四被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其��款本金23858.81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保证人的遗产是否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于保证人死亡之时,保证责任是否已经产生,如果保证人死亡之时保证责任还没有产生,由于保证人的保证义务仅属于或有负债,保证义务还没有转化为保证责任就因保证人死亡而消失,那么,保证人的遗产就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蒋华玉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该合同中有保证条款,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蒋承秀丈夫王秋成和被告王小明、王有运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然而,作为该《借款合同》保证人之一的被告蒋承秀丈夫王秋成于2011年6月14日因病死亡,在保证人王秋成死亡8个月之后,本案借款人被告蒋华玉于2012年2月29日自助贷款了3万元。故保证人王秋成的遗产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蒋华玉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蒋华玉未按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23858.81元及支付利息,被告王小明、王有运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蒋华玉偿还其借款23858.81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王小明、王有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作为保证人之一的被告蒋承秀丈夫王秋成死亡时,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尚未产生,保证人王秋成的遗产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王秋成的继承人其妻被告蒋承秀承担偿还其23858.81元借款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王小明、王有运提出的在签订《借款合同》三年之后,就已将被告蒋华玉从四人联保小组中除名的抗辩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且该主张也不是免除其二人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华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858.81元及利息(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及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执行,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王小明、王有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华玉、王小明、王有运连带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君人民陪审员 刘鑫人民陪审员 闫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