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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万祥与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煤炭国际经济合作总公司、于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祥,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995号原告杨万祥,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庆安县庆兴街兴国委*组***号。委托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该公司高级工程师。委托代理人苗淑文,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平,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庆安县。原告杨万祥与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被告于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万祥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杨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卜立新、被告名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伟、被告中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苗淑文、被告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祥诉称,原告杨万祥承包被告中煤公司承建的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建设中的所有铁艺等工程。被告中煤公司无钱支付给原告杨万祥工程款,便用其与被告名人公司的抵账房(位于伊春区名人水岸公馆小区28幢底16号车库,实测面积为45.13平方米)抵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12年12月24日被告中煤公司领着原告杨万祥到被告名人公司处与被告名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了抵账房转卖的归属及产权人,完成了两名被告之间的抵账义务。2014年4月原告杨万祥要求被告名人公司给予办理产权证,但由于原有房屋登记时使用的预测面积与产权处的实际测绘面积不符,需将原有合同内容重新更改。由于此房屋性质为抵账房,被告中煤公司与名人公司需要重新给予原告签订该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中煤公司始终不予配合,导致被告名人公司无法单方办理。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为原告开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正式购房发票,并判决两名被告协助原告杨万祥办理房屋产权证;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名人公司答辩称,该房屋是抵工程款的房屋,原告杨万祥没有提供购房收据,名人公司与中煤公司没有办理该房屋结算手续,中煤公司没有给名人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因此无法协助办理产权手续。被告中煤公司答辩称,已经给原告杨万祥出具了房屋确认单,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再履行其它义务。被告于平答辩称,同被告中煤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中煤公司将其与被告名人公司的抵账房(名人水岸公馆小区28幢底层16号车库)用来抵偿原告工程款。被告名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煤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于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证,因被告名人公司、被告中煤公司、被告于平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二、业务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中煤公司明确告知被告名人公司可以办理产权证的名单及房屋具体的位置,其中有原告杨万祥的名字和本案车库。被告名人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没有接到该函,该函证明不了中煤公司与名人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这一事实。被告中煤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于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证,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三、回复函复印件1份。证明名人公司具备办理产权的条件,并愿意及时配合业主办理,现在不办理的原因是实测面积与合同面积不符。被告名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煤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于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证,因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名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于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原告杨万祥承包被告中煤公司承建的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建设中的所有铁艺等工程,被告中煤公司无钱支付给原告杨万祥工程款,于是用其与被告名人公司抵账房(位于名人水岸公馆小区28幢底16号车库,实测面积为45.13平方米的车库)抵偿拖欠原告杨万祥288585元工程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名人公司和被告中煤公司协助原告杨万祥办理该案车库的产权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杨万祥承包被告中煤公司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建设中的铁艺等工程,因无钱支付拖欠原告杨万祥的工程款,所以被告中煤公司用其与名人公司的抵账房抵偿该工程款,并由被告名人公司、被告中煤公司与原告杨万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明确了抵账房转卖的归属及产权人,三名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因此,被告名人公司、被告中煤公司应履行协助办理产权义务。被告于平在本案中系履行在被告中煤公司任职时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名人公司、被告中煤公司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万祥办理名人水岸公馆小区28幢底16号车库的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于平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铭立代理审判员  管宏晶代理审判员  王晓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焦显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