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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少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少民初字第34号原告王某甲,女,200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纪某,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刘建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士军,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峰、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武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5月26日因纪某与被告王某乙婚后感情不和,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证。协议约定婚生女王某甲由��某抚养,王某乙承担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但是被告王某乙只支付到2010年12月份,经原告和其母亲纪某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履行支付抚养费。现因原告已经在高中就读,生活花销加大,其母亲纪某支付抚养费也是捉襟见肘,经过再次向被告催要抚养费无果,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元月至2015年4月期间抚养费78000元。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探视权一直未行使,原告母亲一直阻挠被告见原告,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再阻挠被告见原告,被告家中还有年迈父母需要扶养,经济能力薄弱。被告并未拒绝履行原告的抚养费,原告母亲一直阻挠被告探望原告,被告的工资只有2900多元,抚养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20%到30%进行支付。被告要求以原告的名义在银行开户,直接支付到原告名下。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与纪某���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0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即原告王某甲,2010年5月26日王某乙与纪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王某甲由纪某抚养,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到王某甲18周岁为止。离婚后王某乙支付王某甲抚养费至2010年12月份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出生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父母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王某甲随母亲纪某生活,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支付到18周岁为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某甲主张王某乙给付自2011年1月至2015年4月抚养费78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1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拖欠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