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杨某柏与肖某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柏,肖某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645号原告杨某柏,男。被告肖某云(曾用名某梅),女。委托代理人贺余良,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柏诉被告肖某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柳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师清、易彦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5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彬彬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杨某柏,被告肖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余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柏诉称:2008年3月初,被告以隐瞒其搞传销的真相,编造做服装生意的假象,先套取原告女儿杨某琳的电话,再将杨某琳从杭州一家企业诈骗至天津传销组织进行拘禁,编造杨某琳去北京与被告一起做服装生意需要20000元资金进货的假象。在原告不知情且联系不上杨某琳的情况下,2008年4月23日,原告只好按照被告提供的账号及名字向肖某云卡中打入20000元。2008年7月16日,该传销组织遭到当地政府打击,杨某琳才被解救出来回到杭州,因被告没有逃跑的路费,就又编造服装被没收,杨某琳没有路费回家的假象,向原告骗取了500元跑路费。在被告上述非法传销、对杨某琳非法拘禁并对原告实施诈骗的行为败露后,2008年9月,原告就上述情况向洪江市公安局报案,但被告伪造证据、指使他人作假证,导致公安局未予立案。鉴于被告采取种种欺骗手段骗取了原告205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500元及利息14350元、汇款手续费50元、车旅费583元,合计35483元,本案诉讼费及出庭作证人员车旅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杨学海、杨学忠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搞传销的情况;3、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骗取原告现金的情况;4、原告进行申诉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控告被告诈骗罪不予立案的情况;5、洪公复字[2011]A001号洪江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控告被告诈骗案不立案,原告向上级机关复议的情况;6、关于请求上级部门责成洪江市公安局对肖某云诈骗及组织传销人员冲击国家机关案等两项案情立案予以查处的情况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某琳请求上级部门责成公安局对肖某云诈骗及组织传销人员冲击国家机关予以查处的情况;7、杨某琳出具的证明、杨松柏、丁求勇共同出具的证明、韩旭出具的证明、杨颖及陈乾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搞传销的情况;8、来往车费发票共计583元,拟证明原告往返黔城公、检、法等部门申诉花费车旅费的情况;9、怀化市房地产转让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怀化市房地产转让过户单及怀化市房地产交易所缴费通知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是卖房而不是被告所陈述的买房的情况;10、怀化鹤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文吉对某梅、彭则妹、肖春霞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并无同居关系;11、原告写给被告信的底稿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还钱的情况。被告肖某云辩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双方有多年恋爱关系,因原告的插足才导致被告离婚。2003年被告与丈夫离婚后,便与原告在怀化市公路局附近租房同居,后原告也与妻子离婚,离婚后原告告知其养女杨某琳,被告是杨某琳的亲生母亲,后三人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至2006年时,在怀化鹤城区红星路购置了一套二手房用于结婚,因原告离婚后经济条件有限,便向被告借款30000元,但原告不同意在房产证上登记双方的名字,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原告给被告转账打款,实际是被告做生意缺乏资金,要求原告所偿还的借款。2007年下半年,原告担心被告变心分手,主动要杨某琳到被告身边,想以此拴住被告。事实的真相是,被告看透了原告的本质,于2008年下半年正式与原告提出分手,但原告不同意分手,多次利用手里的打款单从2008年9月开始到公安局控告被告,公安局查明事实真相后,对原告的无理控告不予立案,但原告心有不甘,多年来希望通过无理控告和诉讼来影响被告的生活。被告不仅没有欠原告债务及侵占原告财产,相反,原告至今尚欠被告10000元债务未还,被告保留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及赔偿名誉损失的权利,同时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某云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写给被告的信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经是多年的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出资给原告买房,原告想要和被告和好的情况;2、公安机关对杨某琳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杨某琳所陈述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互相矛盾,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3、公安机关对肖某云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经有多年恋爱及同居关系,原告破坏被告和前夫家庭,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借款给原告买房,被告与原告无债务关系,原、被告恋爱交往期间的情况;4、公安机关对肖菊梅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的姐姐肖菊梅认识原告,当时原告准备与被告结婚要买房,肖菊梅借了3万元钱给肖某云买房;5、公安机关对肖宪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肖宪云是羊皮洞村的村支书,被告的户口从嫁入地牵回了洪江市塘湾乡羊皮洞村,听说原告与被告因买房,有感情纠葛;6、公安机关对张湘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左右在怀化市鹤城区三仙桥租了证人张湘成的房子;7、迁户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的老家在洪江市群峰乡,原告想把被告的户口迁到原告老家洪江市群峰乡的情况;8、原告杨某柏写的日记一本及原告赠送给被告的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01年开始认识恋爱,双方有多年的感情纠葛的情况。以上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否参与传销应该以公安机关及法院的相关处理结果为依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身份证明证实证人身份,证人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3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未骗取原告的钱,真实情况是原告还被告的钱,因双方有多年恋爱同居关系,长期有经济上的往来;对4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的个人陈述,不属于证据,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恰恰证明了被告并没有骗取原告的钱;对5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进一步说明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诈骗的事实;对6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女儿杨某琳的个人陈述,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7号证据有异议,杨某琳的陈述自相矛盾,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身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所有的证人证言都不予认可;对8号证据有异议,发票均系原告去公安机关控告被告花费的车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没有加盖房管局公章,该房是原告买进后再卖出的;对10号证据有异议,该笔录是原告与前妻起诉离婚时,原告为证明自己与被告无婚外情关系,对婚姻无过错,指使证人出具的证言,目的就是想在离婚时对自己分割财产有利;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真实的信件在公安局,该份信件是原告自己后来写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有异议,杨某琳是怕公安机关知道其在传销组织加入的时间太长而找麻烦,才把时间讲短的;对3、4、6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5号证据中迁户口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人听说的情况有异议;对7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并不知情;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原告阅读报刊、杂志后摘抄下来的短文片段,照片不是原告送给被告的,是被告自己取走的。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1号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有效身份资料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未提供证人身份信息,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存在传销违法犯罪事实又经原告举报控告后,有关机关未予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据,系银行出具的存、汇款回单,被告对收到该款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原告打款、被告收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4、6号证据,对原告向有关机关控告被告犯诈骗罪的情况,被告答辩中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7号证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存在传销违法犯罪事实经原告举报控告后,有关机关又未予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8、9号证据无法查明证据与原告拟证明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0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11号证据原告称系自己重新书写的手抄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被告提出异议,又无当时的原件相核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1、8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6号证据均系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对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7号证据,原告对其中迁户口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8年4月23日、7月18日分别向被告账户汇款20000元、500元,汇款时原告之女杨某琳和被告一同在外。后原告以被告存在传销及诈骗违法犯罪事实为由向洪江市公安局举报控告,洪江市公安局决定不予立案,原告不服向洪江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1年9月13日洪江市公安局作出洪公复字[2011]A001号复议决定书认为“杨某柏控告肖某云诈骗一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原告仍不服,多次向公安、检察等机关反映要求洪江市公安局对被告进行立案查处,并追究被告刑事责任,但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本院以被告采取种种欺骗手段将其小孩诱骗至传销组织中进行拘禁,又利用原告小孩的名义两次骗取不义之财20500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所得,即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0500元及经济损失14350元(利息)、汇款手续费50元、车旅费583元,合计35483元。另查明:原、被告曾有多年恋爱关系,均陈述对方曾向自己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报案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以及我多次进行申诉的有关情况说明》(即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中称“万般无奈下,我只好放弃原来的刑事主张改为民事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原告选择主张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自主选择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之债,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原告诉称之所以打款给被告是基于其女儿与被告一起做服装生意需要资金,在与女儿联系不上的情况下才给被告账号打款的,也就是说,原告对被告给付该款是欲通过被告账户将该款转交女儿并共同做生意,即当时的给付行为存在合同上和法律上的原因,该给付行为自主、主动且目的明确。后原告认为被告系从事传销而诈骗向公安等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但公安机关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即被告取得该款的行为并未被依法认定为违法犯罪。原告在刑事控告未达目的的情况下选择主张不当得利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受损失的事实,其构成要件为:没有合法根据;一方受损;他方受益;一方受损与他方受益存在因果关系。所谓没有合法根据是指当事人取得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法律根据。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不当得利是因其欺诈所致,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取得该利益的原因属违法犯罪而无效,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又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原告诉称的给付原因的合法性并未被否定。另,原、被告曾存在恋爱关系,双方均称对方曾向自己借款,双方有经济上的往来,而该款系原告主动给付,给付数额、给付对象明确、具体,在给付时原告所称的给付基础行为亦明确,原告在控告被告违法犯罪未果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收取该款不具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合法性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原告作为自己财产权转移、变动的控制者,应当有义务、有能力对被告就该利益的取得和是否有权保有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取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或者事后丧失合法性,欠缺不当得利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足以认定被告接受和取得原告的给付构成不当得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诉讼中始终认为被告存在传销和诈骗的犯罪事实,并曾长时间向公安等机关检举控告,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后其在“万般无奈下,我只好放弃原来的刑事主张而改为民事诉讼”而选择民事诉讼途径主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所得”的,而不当得利是一项基于法律规定而独立的法律制度,有着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其不应成为当事人在其他法律关系中因缺少证据或非被告原因不达目的时的请求权基础,且本案中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存在犯罪事实并在未依法丧失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主张不当得利,背离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证据不足,且主张与法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20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4350元、汇款手续费50元、车旅费583元,共计35483元及要求被告承担出庭证人车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7元,由原告杨某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柳媛人民陪审员 张师清人民陪审员 易彦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彬彬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