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俞圣国与蔡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圣国,蔡华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744号原告:俞圣国。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蔡华国。原告俞圣国为与被告蔡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圣国的委托代理人苏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圣国起诉称:原告经营煤气灶台,被告销售煤气灶台。2010年8月份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煤气灶台至2010年12月份止。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气灶台货款人民币16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现起诉: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煤气灶台货款人民币16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华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公安回执1张,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三、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欠款属实。经开庭审理,被告蔡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事实清楚,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华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俞圣国货款1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蔡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冬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