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862号原告李某某,女,199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被告董某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7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了婚礼共同生活。二人婚前感情尚好,婚后被告沉迷于网络,不务正业,双方为此经常生气吵架,甚至打架。现二人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董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7月份相识,并订下婚约。同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9月30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董某甲,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2月2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2014年5月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7月16日被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同居生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后,补办结婚登记,自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领取结婚证后,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同居时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婚后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不积极沟通长期分居,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逐渐疏远,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生育的女孩董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16.10元的30%计算,抚养至董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董某甲现年6周岁,抚养12年,计款338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笫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女儿董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董某某承担抚养费33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建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