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永昌物流有限公司与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永昌物流有限公司,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永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槐伍一,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仕光,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永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槐伍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安仕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将焦炭运至被告院内,被告欠原告运费7087231.14元,原告自愿放弃追索损失1445795.15元,要求被告自对账单签订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运费7087231.14元属实,并愿意自对账单签订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唐山市丰南区利通货运联合车队将对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所享有的7087231.14元运费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认可欠原告运费7087231.14元,双方对账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债权转让通知及对账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纠纷,被告欠原告债务人民币7087231.14元,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原、被告同意自对账单签订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运费人民币7087231.14元,并自2014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僧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顺昌审 判 员 李 宝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小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