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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留晓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留晓雷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留晓雷,无业。2008年12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2年3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8日因吸毒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留晓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留晓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留晓雷向一名叫“天然”的温州男子和一名叫“珍珍”的丽水女子分别购买了价值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并收取了“珍珍”附送的一些大麻粉(含少量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留晓雷将购买的毒品都放置在其所入住的青田县天鹤宾馆1121号房间。2015年1月28日2时10分许,被告人留晓雷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后在其居住的天鹤宾馆1121号房间内的床头柜上搜查到两盒白色晶体状粉末、一盒棕色植物、一瓶棕色粉末和红色药丸等疑似毒品物质。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物质中除棕色植物外均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棕色粉末中除甲基苯丙胺外还被检出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成分。经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监测,上述毒品中甲基苯丙胺重13.27克、大麻粉(含少量甲基苯丙胺)重0.5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留晓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侦查终结报告、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天鹤宾馆住房发票、本院(2008)青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丽中刑终168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邱某、季某、林某、高某、朱某的证言,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ZY2015010163测试报告、丽水市公安物证鉴定所丽公物鉴(化)字(2015)54号,青田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检查证、辨认笔录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留晓雷明知甲基苯丙胺等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留晓雷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留晓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