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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谢明通与伋兴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通,伋兴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548号原告:谢明通,男,1962年8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伋兴东,男,199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徽省铜陵县城关镇。负责人:胡伟铭,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明通诉被告伋兴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通及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伋兴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通诉称:2014年10月20日18时40分,伋兴东驾驶皖GKD4**号小型轿车沿万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南翔万商附近路段时,与沿万春西路正在横过马路的谢明通发生碰撞,造成谢明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伋兴东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皖GKD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伋兴东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伋兴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698元【1、医疗费21290.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3、营养费1410元(47天×30元/天);4、护理费7050元(47天×150元/天);5、误工费26559元(227天×117元/天);6、鉴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10%×20年);8、交通费25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伋兴东辩称:被告伋兴东为原告垫付费用863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口头申请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8时40分,被告伋兴东驾驶皖GKD4**号小型轿车沿万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南翔万商附近路段时,与沿万春西路正在横过马路的谢明通发生碰撞,造成谢明通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伋兴东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骨盆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双肺支气管炎、双侧胸腔积液。同年12月6日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护理;伤后3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3月后复查骨盆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暂休半年。原告医疗期间医疗费共为21290.5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2月19日,该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谢明通左侧骨盆因(交通肇事)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1、被告伋兴东为原告支付垫付款8638元,另外,被告伋兴东还向原告借款1712元。2、原告系杰锋汽车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职工;3、原告住院47天,请人护理,按150元/天共支付护理费7050元,该护理费得到伋兴东认可。4、皖GKD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附加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驾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收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伋兴东在交通事故中致人损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伋兴东驾驶的皖GKD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侵权人的损失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伋兴东承担。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中而发生的合法损失,经本院审核,1、医疗费,原告受伤就医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1290.55元,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按3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141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住院47天,按3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141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清护工护理,实际支付护理费7050元(150元/天×47天),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受伤后至其定残前一日休息期共计121天,按照其主张的117元/天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4157元。6、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800元,有鉴定单位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司法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安徽省城镇居民,原告请求参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483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项损失为49678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01595.5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以及扣除被告伋兴东实际垫付的6929元(8638-1712),原告的损失应为84666.55元。上述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对被告伋兴东垫付的6929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明通支付赔偿款84666.55元。二、驳回原告谢明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37元,原告谢明通负担383元,被告伋兴东负担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