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与李欣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李欣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二初字第000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5022486-0。负责人孟建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祥英,该分行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革,该分行营业部员工。被告李欣蕾,曾用名李金凤,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李欣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王祥英、凌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农业银行负责人孟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欣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起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李欣蕾在我行办理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21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至2026年6月19日。同日,被告李欣蕾将其购买的金地国际城A30-1026室房产抵押我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起,被告李欣蕾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李欣蕾已逾三期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李欣蕾偿还借款本金183906.90元,利息3362.18元,合计187269.08元,以及到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李欣蕾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农业银行与李欣蕾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李欣蕾为购房向通商银行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1年6月20日至2026年6月19日,贷款利率为6.8%,等额本息还款,李欣蕾以购买的金地国际城A30-1026室房产对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有权提前收回借款。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淮南市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复印件,证明李欣蕾贷款是为了购买房屋。5、房地产预告登记申请书、具结书复印件,证明李欣蕾自愿以购买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6、借款凭证(2011年6月20日)复印件,证明农业银行依约向李欣蕾发放了借款21万元。7、借款还款明细,证明截至2014年10月1日,李欣蕾连续四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积欠借款本金3368.35元,利息3362.18元。被告李欣蕾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原告农业银行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负责人身份证明;李欣蕾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淮南市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复印件;房地产预告登记申请书、具结书复印件;借款凭证(2011年6月20日)复印件以及借款还款明细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6月20日,被告李欣蕾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农业银行申请个人房屋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1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即自2011年6月20日至2026年6月19日,贷款利率为6.8%,等额本息还款;李欣蕾以其购买的金地国际城A30-1026室房产对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农业银行向李欣蕾发放了借款21万元。合同履行期内,李欣蕾未能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1日,李欣蕾已逾四期未依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农业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李欣蕾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欣蕾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欣蕾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超过90天,农业银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被告李欣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与被告李欣蕾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欣蕾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借款本金183906.90元,利息3362.18元,合计187269.0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利随本清;三、被告李欣蕾以其坐落于本区金地国际城A30-1026室的房产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605元,由被告李欣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88,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费云人民陪审员 徐伟人民陪审员 陈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