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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171号原告丁某甲,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冯某,女,1985年8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被告分娩时原告及父母到医院伺候并支付住院费用。同年10月,被告抱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父母家劝说被告回家,被告不愿意回家并表示要离婚。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的事情,但因财产分割和孩子抚养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丁某乙由原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首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女,孩子现尚在哺乳期内,需要父母双方共同关心和呵护。如果双方草率离婚,将会给孩子的身心健康带来不利影响。其次,双方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分歧,但该矛盾是正常的且并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4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3月11日生育一女丁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沟通较少,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10月,被告搬到其父母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银川市兴庆区档案局婚姻档案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尚好,且生育一女。虽然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孩子年龄尚小,离不开父母双方的关心与呵护,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只要原、被告努力改进不足,多关心、照顾对方。尤其被告应当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解决夫妻矛盾,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双方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思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