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正会与被上诉人李奎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正会,李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会,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奎,男。上诉人刘正会与被上诉人李奎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正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下午约2时,刘正会与曾凡美在刘正会家承包地内因邻居刘启炎家的瓜被偷一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刘正会将曾凡美推倒在地并骑在曾凡美身上殴打曾凡美,兴仁县公安局于当日对刘正会处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曾凡美当日到兴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曾凡美在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于2012年10月12日出院,支付治疗费3162.00元。2012年10月15日,曾凡美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放射检查,支付检查费15元、放射费640元,2012年10月22日,兴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仁)公(司)鉴(法活检)字(2012)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曾凡美所受伤为轻微伤。曾凡美于2013年10月向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正会赔偿其损失,在诉讼中又自愿撤回起诉。2014年5月19日,曾凡美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正会赔偿其治疗费3162.00元、检查放射费655.00元、生活补助费330.00元、误工费588.17元、护理费588.1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623.34元。原审原告曾凡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0月1日下午两点,被告刘正会在其田中割谷子,她一边割谷子一边喊着我的名字叫骂。骂我的原因是刘启炎家的瓜不见了,被告认为是我和刘启炎说瓜是她偷的。因我不知道这件事,便叫被告和我去找刘启炎对质,被告不去。我问刘启炎是否有这件事,刘启炎没有认可。后被告刘正会将我推到在地上并骑在我的身上对我实施殴打,致我受伤在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我又到黔西南州医院去检查和治疗,因被告刘正会的行为,造成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23.3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正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刘正会向一审法院答辩称,打架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曾凡美到被告刘正会家中辱骂被告,所以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称的伤情是长期的养生病,与打架无关,原告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本案中,被告刘正会因听说原告曾凡美讲其偷刘启炎家的瓜便和原告曾凡美争吵并将其推倒继而骑在原告曾凡美身上实施殴打,其行为已非法侵害了原告曾凡美的健康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刘正会承担。原告曾凡美在被告刘正会对其询问时,不仅未能冷静处理,反而和被告刘正会发生争吵,导致矛盾激化,对此,原告曾凡美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刘正会的法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原、被告之间过错责任大小,由原告曾凡美承担30%责任,被告刘正会承担70%责任。参照贵州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曾凡美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计算为:治疗费3162元,检查放射费655元,生活补助费30元/天×11天为330元,误工费53.47元/天×11天为588.17元,护理费53.47元/天×11天为588.17元,交通酌情支持100元,合计5423.34元×70%为3796.3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刘正会赔偿原告曾凡美经济损失人民币3796.3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曾凡美承负担20元,由被告刘正会负担30元。上诉人刘正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曾凡美承担主要责任,并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不好,被上诉人曾凡美经常与上诉人发生争吵。事发当天上诉人在自家稻田内割谷子,被上诉人曾凡美在田里指着上诉人出口大骂,并抓住上诉人头发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出于防卫才与曾凡美在论理中抓打,曾凡美见打不过上诉人后就故意躺在上诉人家田里打滚,导致上诉人家已成熟的稻田约五平米约五十斤稻谷毁损。抓打过程中上诉人也受了皮肤软组织损伤,到本村卫生诊所治疗支付400余元治疗费,加上稻谷损失超过1000元。因此,曾凡美对整个损失至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发生抓打前曾凡美已检查出患有胃癌,本次入院用药中含有肺癌消炎用药和“左侧半卵圆中心缺血灶散状”即头晕类的营养类用药,上诉人对曾凡美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三、被上诉人曾凡美在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又自行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及护理费655元及误工费588.7元,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项费用。四、一审法院认为曾凡美受伤比上诉人重,并认为上诉人收到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就应对该案承担主要责任存在偏差。被上诉人曾凡美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正会及被上诉人曾凡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曾凡美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二、本案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曾凡美于2014年7月15日死亡,于2014年10月15日注销户口,经本院向曾凡美之子李奎进行询问,其表示继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计算的被上诉人曾凡美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治疗费3162元、生活补助费330元、误工费588.7元、交通费100元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费用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刘正会提出被上诉人曾凡美住院治疗用药中含有肺癌消炎用药和治疗头晕类的营养类用药,但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曾凡美治疗范围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对脑部进行了相应检查,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曾凡美于2012年10月15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产生的检查费15元、放射费640元,系自兴仁县人民医院治疗结束后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身体复查产生的费用,误工费588.7元原审法院是按照曾凡美实际住院时间11天参照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述损失应计算在本案损失范围内。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刘正会认为被上诉人曾凡美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发生争吵后,上诉人刘正会首先将被上诉人曾凡美推倒在地后进行殴打并导致被上诉人曾凡美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曾凡美未冷静处理纠纷,反而和上诉人刘正会发生争吵,导致矛盾激化,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判决上诉人刘正会承担7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曾凡美自行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正会提出发生抓打后自己也收到损伤并支付400余元治疗费,被上诉人曾凡美还导致其田内五十斤稻谷毁损,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正会并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正会承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涛审 判 员 程 鹏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星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