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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曹玉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曹玉凤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玉凤,女,1985年9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古店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3月13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淮南市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玉凤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玉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玉凤在凤台县朱马店镇“又一家”旅店二楼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0.1克冰毒;2、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玉凤在凤台县朱马店镇“又一家”旅店二楼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童某甲0.2克冰毒;3、2015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曹玉凤在凤台县朱马店镇“又一家”旅店二楼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童某甲、李某、童某乙0.2克冰毒;4、2015年3月11日下午,童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曹玉凤购买冰毒,后凤台县公安局民警在凤台县朱马店镇东边轮窑厂附近的鱼塘边将被告人曹玉凤当场抓获,后民警在曹玉凤的手提包内查获冰毒3.79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玉凤在凤台县朱马店镇“又一家”旅店二楼房间内,容留朱某吸食冰毒;2、2015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曹玉凤在凤台县朱马店镇“又一家”旅店二楼房间内,容留孙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童某甲、李某、童某乙、朱某、孙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曹玉凤的供述;3、现场称重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4、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5、凤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6、勘验、辨认笔录;7、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玉凤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4.2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玉凤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曹玉凤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曹玉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玉凤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玉凤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玉凤予以判处。被告人曹玉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贩卖毒品事实1、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玉凤在凤台县朱马店镇“又一家”旅店二楼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0.1克冰毒;2、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玉凤在凤台县朱马店镇“又一家”旅店二楼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童某甲0.2克冰毒;3、2015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曹玉凤在凤台县朱马店镇“又一家”旅店二楼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童某甲、李某、童某乙0.2克冰毒;4、2015年3月11日下午,童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曹玉凤购买冰毒,后凤台县公安局民警在凤台县朱马店镇东边轮窑厂附近的鱼塘边将被告人曹玉凤当场抓获,后民警在曹玉凤的手提包内查获冰毒3.79克。二、关于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玉凤在凤台县朱马店镇“又一家”旅店二楼房间内,容留朱某吸食冰毒;2、2015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曹玉凤在凤台县朱马店镇“又一家”旅店二楼房间内,容留孙某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曹玉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被告人曹玉凤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王某和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玉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童某甲、李某、童某乙、孙某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称重记录,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凤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3)凤刑初字第00285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金刑初字第00240-1号刑事判决书,凤台县公安局古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凤台县公安局古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曹玉凤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玉凤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4.2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玉凤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且应实行数罪并罚。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玉凤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玉凤到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玉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玉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玉凤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玉凤的手提包内扣押的冰毒3.7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永强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人民陪审员  郑兆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海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