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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4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红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红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836号原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通榆北路56号。法定代表人刘训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翔宇,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喜,无业。原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公司)诉被告王红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阜公司诉称,2014年4月2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红喜支付宋兴波工程款625291.95元,并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徐州市中级人民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法院强制执行了原告的银行存款951000元。2014年8月9日,王红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案款及案件受理费合计645397.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645397.95元及利息38724元,合计684121.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红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宋兴波诉王红喜、盐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盐阜公司将塑钢窗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王红喜施工,系违法分包;王红喜又将塑钢窗工程承包给宋兴波施工,系转包,盐阜公司对于被告王红喜拖欠原告宋兴波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被告王红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兴波工程款625291.95元;二、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红喜给付原告宋兴波的工程款625291.95元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盐阜公司与王红喜均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泉民终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泉执字第214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扣划盐阜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951000元,并于2014年9月12日进行了强制扣划。2014年8月9日,被告王红喜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宋兴波的工程欠款625291.95元及案件诉讼费20016元由本人承担。本院认为,案外人宋兴波与被告王红喜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一审及终审判决王红喜应支付宋兴波工程款625291.95元,并由盐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盐阜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代被告王红喜向宋兴波履行支付了工程款的义务,且王红喜承诺自行承担工程款625291.95元及案件受理费20016元,合计645307.95元,故被告王红喜是负有义务的债务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承诺的当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按年息12%计算六个月,因原告自2014年9月12日才代被告履行连带责任,故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9月12日起,且被告至今未支付代偿款,可以按照六个月计算利息,但是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计算,计款19359.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645307.95元及利息19359.24元;二、驳回原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40元,由被告王红喜负担(原告原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王红喜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景代理审判员  刘现伟人民陪审员  宋 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