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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扬州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相徐青、相红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相徐青,相红波,李同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486号原告扬州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渡江南路112号左岸商务广场2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陈宝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世怡(特别授权),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徐青。被告相红波。被告李同清。原告扬州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与被告相徐青、相红波、李同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原告华瑞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实质上为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三名被告住所地均为东海县。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而非侵权行为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相徐青、相红波、李同清住所地均为东海县,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应由东海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故依法应裁定移送东海县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吴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