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文华路支行与惠州惠凯贸易有限公司、惠州惠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卜秋平、陈色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秋平,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文华路支行,惠州惠凯贸易有限公司,惠州惠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陈色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卜秋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文华路支行���原审被告惠州惠凯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惠州惠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原审被告陈色芬,女,汉族。上诉人卜秋平因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文华路支行、惠州惠凯贸易有限公司、惠州惠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省三丰鞋业有限公司、卜秋平、陈色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卜秋平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惠东县平山金光居委华侨城广厦花园10栋B座202,本案应由惠东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文华路支行和原审被告惠州惠凯贸易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第二十二条中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文华路支行住所地在惠州市江北文华二路惠州市社保服务大楼首层,在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辖区内,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以及第一百七十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 敏审判员 XX锋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旭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