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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中法审监民提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黄进豪与林结英、黄进豪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结英,黄进豪,林伟权,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中法审监民提字第1号抗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林结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晓云,女。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黄进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应强,广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伟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岩,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林结英因与被申诉人黄进豪、原审被告林伟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6日作出的(2011)肇端法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肇检民抗字[2013]0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3)肇中法立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俊、代海燕出庭履行职责。申诉人林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云,被申诉人黄进豪的委托代理人钟应强,原审被告林伟权的委托代理人刘岩到庭参加诉讼。因林伟权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第一次开庭传票及相���的法律文书。审理期间,林结英及黄进豪向本院申请调解,本案审理期限顺延,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29日,原审原告黄进豪起诉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称:林伟权以其经营的肇庆市宇华电器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4月13日、4月19日、5月18日和6月9日向我方借到216万元、80万元、30万元和30万元,合计借款356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林伟权立下借据并承诺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5月13日、7月18日和8月9日归还借款本息。各笔借款期限届满后,林伟权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我方多次催讨,林伟权仍不支付。林结英与林伟权是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两人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我方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林伟权、林结英归还我方借款本金356万元及利息64080元(利息从2011年4月2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伟权、林结英承担。一审中,黄进豪一方提供了四张借据,拟证明四次借款的事实。原审被告林伟权一审没有到庭亦没有作出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林结英一审辩称:一、林伟权现在已处于失踪状态,无法核实其是否实际向黄进豪借款356万元,林伟权已涉嫌构成诈骗罪,应移交公安机关。二、黄进豪仅向法庭提交四份借据,根本无法查清借款356万元的来源、用途、原因、发生的时间和地点等,因林伟权已处于失踪状态,无法核实四份借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且这四份借据有以下两大问题:1、这四份借据出现的借款时间是连续的,从2011年4月至6月,林伟权在逾期还款后,黄进豪还继续向林伟权借款,这不符合常理;2、本案证据只有四份借据,无其他任何银行转账凭证等材料,无法核实款项是否实际发生。三、林伟权有严重的赌博恶习,赌博资金巨大,屡教不改,甚至将所住的房屋抵押借款,从公司借钱,甚至向高利贷借款用于赌博。四、已有多人声称林伟权欠债多达5000多万元,已有7宗案件在法院审理当中,在林伟权失踪状态下,恳请法院慎重审理该案件。林结英在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林伟权弟弟林伟光、林伟治的证人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罚款收据、传唤证等;林伟权的儿子林梓栋、女儿林晓云、林晓妍的证明,拟证实林伟权多年来一直有严重的赌博恶习,并因此被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查处、没收,所借巨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林伟权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黄进豪借款,并立下《借据》四份:一、2011年4月13日借款2160000元,承诺在2011年5月13日前全部归还;二、2011年4月19日借款800000元,承诺在2011年4月29日前全部归还;三、2011年5月18日借款300000元,承诺在2011年7月18日前全部归还;四、2011年6月9日借款300000元,承诺在2011年8月9日前全部归还。林伟权在上述四份《借据》的欠款人落款处亲笔签名确认收到黄进豪的借款。林伟权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黄进豪对上述欠款多次追讨无果,遂于2011年8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又查明:林伟权与林结英为夫妻关系。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林伟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院作缺席审判。黄进豪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事实,因黄进豪保证真实,且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故予以确认。黄进豪与林伟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林伟权亲笔签名确认的四份《借据》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林伟权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黄进豪要求林伟权归还所借的款项35600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黄进豪要求林伟权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鉴于林伟权逾期还款之日至黄进豪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不到六个月,利息应分别从林伟权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林伟权所欠黄进豪的债务,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林���英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伟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160000元及利息给黄进豪[利息以2160000元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14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林伟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给黄进豪[利息以800000元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4月30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林伟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给黄进豪[利息以300000元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19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四、林伟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给黄进豪[利息以300000元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五、林结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579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37812元,由林伟权及林结英承担。一审判决后,林结英没有提出上诉,后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肇检民抗字[2013]01号民事抗诉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是否有给付借款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一是黄进豪没有提供付款的相关凭证。二是第四张借据所写的借款时间,根据林结英提供的证据证明,当时林伟权已离境在港,而黄进豪在庭上说该借据上的30万元现金是在肇庆林伟权的公司给付的。三是黄进豪所借给林伟权的款项数额巨大,特别是第一笔有216万元,均没有提供款项的来源证据。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特征,合同的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贷款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仅凭借据并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黄进豪主张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借给林伟权356万元,林伟权未出庭参加诉讼,林结英对借款的实际履行提出抗辩,认为黄进豪无法说明资金来源,且黄进豪在林伟权不还款的情况下继续向其出借巨额款项不合常理。原审应进一步查证借款是否实际履行,但原审仅询问了借款支付地点、借款资金来源等问题,对黄进豪委托代理人的回答并未查证,并在黄进豪是否具有履行能力都未查明的情况下,仅以“因原告保证真实,且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为由,就认定黄进豪向林伟权提供了借款,证据不足。第二,本案林伟权与黄进豪之间的借款合意也与现实生活相悖,是否有借款合意成疑。按黄进豪提供的“借据”所记���:在前后不到二个月时间里先后四次借给林伟权共356万元,但上述借款,一是均没有担保,与常理不符;二是在前次借款还没有归还的情况下又借款给林伟权,特别是第一笔2011年4月13日借出216万元,6天后又借出80万元,明显不合情理;三是黄进豪仅仅靠朋友介绍才认识林伟权的;四是林伟权向黄进豪借款的原因要么是“家庭原因”,要么就是没有原因。尤其第一笔借款是“家庭原因”而借216万元,如果是家庭原因要借钱的,首先是没必要借如此巨大之款,其次作为经人介绍认识的朋友,黄不可能一下子就借216万元巨款。因此,黄进豪提供的“借据”存在严重疑点,又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是否属实,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三,原审判决林结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一,林伟权所借之款均是用于赌博或者是因赌博而欠下的赌债。林结英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和之后新发现的证据,一是林伟权失踪后写给林结英的书信说“我欠下几千万元的高息,同时将所有资源用尽去赌博”;二是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林伟权在香港丽星邮轮集团旗下一只赌船的刷卡机pearlconceptenterprisesltd.共61次pos消费刷卡记录,共款800万元多,说明林伟权的钱全部用于赌博。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是指夫妻双方对共同生活所需的债务,而不是指一方用个人名义所负的一切债务,更不是一方用于非法活动所欠下的债务。2006年11月粤高法发(2006)3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本案中,根据黄进豪所提供的“借据”证明林伟权的“借款”,要么不是借款,要么就是林结英不知情,同时也肯定不是用于家庭共同利益,因此,只能认定是林伟权的个人债务。第四,原审判决违反程序。本案是借贷纠纷,在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林伟权下落不明,借贷关系又无法查明,同时又有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形存在之嫌疑,如果黄进豪明知林伟权是用于赌博而借款给他或事实上借据所列的“借款”实为赌债,均属不受法律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应当中止诉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林结英称:1、原审先入为主,在未核实借款真实性与合法性,借款基本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就先入为主认定是林结英帮助林伟权躲避债务,严重违反程序公正原则。2、原审法院在没有核实本案借据真实与否情况下,仅凭黄进豪自我保证真实,便认定黄进豪与林伟权之间存在真实、合法借款,证据严重不足。林伟权一直下落不明,这些借据签字是否是林伟权亲笔签名,无法核实。黄进豪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确实已将356万元借给林伟权,没有提供付款的相关凭证,而且第四份借据的时间,林伟权并不在肇庆,对此,黄进豪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3、原审法院无视林伟权长期赌博、黄进豪无法说清借款来源、用途、原因、发生时间与地点、经办人以及系列债务案涉及的金额巨大等事实,未对双方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却认为本案不存在影响借据效力的因素存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林伟权长期有赌博恶习,欠下巨额赌债,多次因赌博被公安机关传唤并作罚款、拘留等处罚。(2011)肇端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了该事实。其次,迄今己有众多人声称林伟权欠债,金额已高达五千多万元,其中诉至原审法院的债务案有七宗,涉案金额高达一千多万元。最后,黄进豪根本无法向法庭说清356万元“借款”的基本事实,黄进豪的回答自相矛盾、模糊不清,存在诸多问题:问题一,黄进豪代理人原审当庭确认356万元“借款”是以现金形式出借,但既无法说清楚也无法证明该356万元现金“借款”是如何提取、在哪里提取的。问题二,黄进豪方在原审诉讼中当庭确认林伟权是因肇庆市���华电器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家庭原因,才“借款”356万元。但经向肇庆市宇华电器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在林伟权担任肇庆市宇华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林伟权从未有任何一笔借款进入公司账目,而且林结英家庭物质生活充裕,不需要对外借如此大的款项,林伟权也从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问题三,黄进豪方在原审诉讼中当庭确认如此巨大的“借款”是由其本人出借,但根据原审法庭核查,黄进豪本人并无支付356万元现金资产的能力。问题四,在林伟权逾期偿还第一笔最大借款216万元后,黄进豪依然继续向林伟权出借款项,并且每笔借款无任何担保,这样的借款根本不符合情理。纵观本案所有事实,唯一合理的解释便是:林伟权赌博输了钱,只好写下四份借据。4、本案借据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法查明,且涉嫌虚假诉讼嫌疑,原审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和及时���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但是,原审法院却单凭黄进豪自我保证就确认了借款基本事实,显然适用法律错误。5、本案中,即便黄进豪确实把钱借给林伟权,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认定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林伟权个人债务,林结英无共同偿还义务。原审法院判决林结英对本案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1)肇端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如下关键事实:林伟权长期有赌博的恶习,屡教不改;林伟权长期在外包养“二奶”;林伟权从1995年开始长期不顾家,林伟权与林结英自2010年9月便一直分居。黄进豪所主张的356万元债务是在林结英与林伟权分居期间产生的,数额远超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明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能是赌债或者用于赌博和包二奶。黄进豪提供的4张借据表明,林伟权借款是因资金周转,而非夫妻共同生活,在林结英与林伟权分居期间,林伟权以个人名义对外所有欠债,均属林伟权个人债务,林结英不负担任何偿还义务。6、迄今,众多人声称林伟权欠款金额己高达5000多万元,己有七宗债务案诉至原审法院,随后将会有越来越多债务案。原审强行判决借款成立,导致众多非法赌债通过法院判决变成合法债务,部分虚假债务通过法院判决变成真实合法债务,导致已经身患严重精神焦虑及抑郁症的林结英全面崩溃,甚至出现自杀严重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黄进豪全部诉讼请求。林结英再审中补充认为:1、仅凭黄进豪四张借据,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资金来源,不足以认定林伟权和黄进豪之间存在真实、合法借款。2、根据林伟权再审时的意见,本案债务是事前预谋赌博形成的,四张借据是因赌博而产���的,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3、不论黄进豪主张的356万元是赌债还是提供给林伟权的赌资,林结英对上述债务不知情,没有共同举债合意,而且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林结英没有享受过该债务带来的任何利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诉人黄进豪的委托代理人在再审中称:1、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林伟权因公司周转及家庭原因,向黄进豪借到356万元,并立下《借据》四份,林伟权也确认借据的真实性,本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金额问题,林伟权代理律师认为仅借到216万元,其他为借款利息,没有依据证实。至于林伟权代理律师认为是赌债,并提供了大量材料反映林伟权有赌博习惯以及生活作风不检点,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与本案有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实黄进豪明知其赌博、包情妇仍向其出借款项,因此,不能把本案合法的民间借贷认为是赌债。黄进豪是肇庆市正华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直接投资者及法定代表人,有足够能力向林伟权贷出本案争议的借款。2011年6月9日借30万元时林伟权是否在中国大陆问题,当事人签订借据时对日期认识上有偏差,可能将今天的时间错误认识为前一天或后一天的时间,但不影响借款的真实性。2、本案债务发生在林伟权、林结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人共同偿还。至于林结英认为自己不知情及没有用到林伟权借的款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据不充分,林结英的申诉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黄进豪的委托代理人再审庭审中又称:黄进豪是经朋友介绍认识林伟权的,林伟权称厂有��难需要资金周转而提出借款,四笔借款均是由黄进豪一个人带现金到林伟权经营的肇庆市宇华电器有限公司内直接交付给林伟权,其中第一笔借款216万元是分两次现金支付的,一次是100万元,一次是116万元,黄进豪的资金平时放在家里。本院传票传唤黄进豪本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具体情况,但黄进豪本人一直没有到庭,而是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称:四份借据都是在林伟权办公室签的,都是由林伟权签名及打指模,全部借款都是通过现金方式在林伟权经营的肇庆市宇华电器有限公司内支付给林伟权,其中216万元是在2011年4月13日前分多次支付给林伟权,林伟权在2011年4月13日将累计借到的216万元写回借据给本人,之后的三笔款都是现金一次性支付给林伟权的,每次支付的款项大多都是会用黑色较厚的胶袋装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林伟权借到款项后一走���之,其目的就是避债,林伟权单方面言词不可信,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审被告林伟权再审中提供一份《关于黄进豪债务说明》以及在本院对其作调查时称:我根本不认识黄进豪,至今从没有见过黄进豪,没有与黄进豪通过电话,也没有借过黄进豪的款。当时由朋友林某南在2011年3月介绍陈某强、黄某良认识我,并与他们协商好,由陈某强、黄某良出赌本给我去香港丽星邮轮(双鱼星号)赌博,如果赌输了,一个月内没有钱还,就按每个月8分息计算,直至还清并立下借据,他们从中获取赌场搭码回佣。2011年3月12日左右出发,我和陈某强、黄某良、林某南一起出境到船上赌场,由陈某强、黄某良提供二百五十万元港币筹码给我作赌本,结果我全部赌输了。回来大约一个月后就立下216万元人民币借据给陈某强,借据是陈某强送来给我签名的,该借据其实就��我欠下的赌债。2011年4月19日的80万元借款也不是黄进豪借给我的,应该是当日陈某强或黄某良通过转账,分两笔划了72万元给我,按10分息计,我当天就将该款项转账给他人,偿还我欠下的赌债,我没有收到黄进豪的80万元借款,我只收到陈某强或黄某良转过来的72万元,当时是写借据给陈某强而并非黄进豪。至于2011年5月18日及6月9日的借款各30万元,都是欠下的利息重新立据,我没有收到这两笔30万元的借款。四张借据都是陈某强打印好拿给我的,借据上我的签名属实,但我签名时四张借据上黄进豪的签名及其身份证号码处都是空白的,我不认识黄进豪,黄进豪也没有借过款给我,也没有交付356万元现金给我。这些款都是我欠下的赌债或者利息,不是家庭原因,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黄进豪代理人在庭审中称黄进豪一个人分五次在我肇庆公司办公室将356万元现金交付给我是虚假陈述。我一直都有赌博,2010年至2011年7月之前经常出境到香港的赌船、澳门赌博,信用卡消费单据都是出境到香港、澳门进行赌博产生的。我与林结英1995年开始有矛盾,离婚前两年我经常在办公室住,很少回家与林结英见面,因赌博欠下了三、四千万元,这些债务与公司、家庭无关。我为了逃债在2011年7月离开了肇庆,之前公司都是正常运作。本案的借款是因赌博而形成的非法债权债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黄进豪的诉讼请求。再审期间,林结英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林伟权失踪后寄回的一封信件,拟证明林伟权承认借款用于赌博,因赌博欠下几千万元高息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开支,林结英不应负连带责任。2、林伟权出入境记录,拟证明林伟权经常出入香港、澳门赌博,而且��伟权2011年6月9日是在香港,根本无法与黄进豪交易。3、林伟权的银联刷卡消费单及银行交易纪录,拟证明林伟权长期沉迷于赌博,多次在香港丽星邮轮集团旗下的赌船上进行赌博,在同一家公司上多次巨额刷卡套现,2010年底至2011年7月就刷卡套现800多万元。4、香港丽星邮轮的高级会员卡与普通会员卡,拟证明林伟权持有的会员卡为最高级别,林伟权上船次数频繁、赌博金额巨大。5、光盘视频0号,拟证明2012年10月12日香港丽星邮轮职员多次承认pearlconceptenterprisesltd.为丽星邮轮旗下的附属公司,以及证实使用银联卡刷卡单据上会显示pearlconceptenterprisesltd.名称。6、光盘视频1号(2013年8月8日在香港丽星邮轮的拍摄资料),拟证明香港丽星邮轮是一个名符其实的赌船,刷卡消费单其实就是套现,换取筹码的一种方法。7��光盘视频2号(2013年12月2日在香港丽星邮轮的拍摄资料),拟证明赌船有11层,3、7、8、10、11楼有各式的赌场,为了方便客人套现,通过pos机刷卡消费来套现换取筹码是一直惯用方法。8、林结英与林伟权的离婚判决书,拟证明林伟权与林结英自2010年9月起已分居,林伟权长期有赌博的恶习,1995年开始长期不归家、不顾家,包养情妇并育有婚外子。9、照片及书面说明,拟证明林伟权长期包养情妇,与林结英夫妻关系差,经济各自独立,不可能有共同举债的合意。10、林结英、林伟权的财产清单,拟证明林结英、林伟权在2011年期间没有购置房屋、汽车等大宗财产,所有财产全是2005年前购置完毕。11、林结英的工作收入证明,拟证明林结英有固定工资收入。12、7宗涉及林伟权的债务案一览表,拟证明林伟权同时有多宗���司,涉案金额都是2011年3月至7月发生,共1218万元,均是与林结英分居期间产生的,如此巨大数额远超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林结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13、林伟权父亲2004年写给其的告诫信,拟证明林伟权一直以来是个豪赌、××态赌徒,家人对其多次劝告仍不知悔改。14、林伟权1996年自我保证书,拟证明林伟权多年以来是一个不顾家、不理儿女、不归家的人,夫妻感情存在矛盾。15、广东、上海、浙江、重庆等地的判例,拟证明我国司法审判中类似的判例,林伟权因赌博所欠下的债务,林结英不承担连带责任。16、云顶香港有限公司的网页资料,拟证明云顶香港有限公司就是丽星邮轮公司,林伟权银行刷卡套现购买筹码的pearlconceptenterprisesltd.就是丽星邮轮附属全资公司,其经营博彩业。经开庭质证,黄进豪方认为,林结英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我方不清楚林伟权赌博和包养情妇的情况,判例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林伟权方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8、10-11、16无异议,证据9有听说过林伟权包过情妇,具体无法核对,证据12由法院予以核实,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5只是一些判例,不属证据。黄进豪方再审中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肇庆市正华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该公司2011年7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进豪,注册资本为300万元,黄进豪出资99万元占33%股权。2、登记在肇庆市正华土地开发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1个、房地产权证3个。以上证据拟证明黄进豪有借贷的经济能力。经开庭质证,林结英认��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亦不能反映黄进豪有这么多现金与利润。林伟权方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且肇庆市正华土地开发公司是在2011年7月即本案借款之后才成立的。再审期间,根据林结英的申请,本院传唤证人廖某到庭,其在庭上作证称:其曾是林伟权的司机,林伟权经常出入香港、澳门赌博,输了就向人借钱,借了很多债。同时,根据林结英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林伟权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出入境记录,共有62条出入香港、澳门的记录,其中2011年3月12日14时16分在深圳湾出境到香港,3月18日15时17分入境;2011年6月8日出境到香港,6月11日入境。2、林伟权所持中国农业银行卡在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资金流水账。3、林伟权所持的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卡在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资金流水账。4、林伟权所持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在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资金流水账,其中2011年4月19日由黄某良户转入一笔资金50万元。5、林伟权所持的中国银行卡在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资金流水账。6、林伟权所持广发银行卡在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资金流水账。7、肇庆市好易联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林伟权所持银行卡于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在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刷卡消费清单,共20笔交易4765000元,最大消费金额为50万元,消费商户均为pearlconceptenterprisesltd。再审庭审中,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陈某强、黄某良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出入境记录,其中陈某强在2011年3月12日14时16分在深圳湾出境到香港,2011年3月15日14时12分入境;黄某良在2011年3月12日14时17分在深圳湾出境到香港,2011年3月15日14时12分入境。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8月29日,黄进豪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林伟权、林结英清偿356万元借款本息,并提供了四份《借据》作为证据,其中:1、2011年4月13日的借据订明,林伟权因本人家庭原因现向黄进豪借到216万元,暂订上述借款本人承诺在2011年5月13日前全部归还。2、2011年4月19日的借据订明,林伟权现向黄进豪借到80万元,上述借款本人承诺在2011年4月29日前全部归还。3、2011年5月18日的借据订明,林伟权现向黄进豪借到现金30万元,上述借款本人承诺在2011年7月18日前全部归还。4、2011年6月9日借据订明,林伟权因本人家庭原因现向黄进豪借到30万元,上述借款本人承诺在2011年8月9日前全部归还。林伟权在上述四份《借据》的“欠款人”落款处亲笔签名。又查明:林伟权因参与赌博多次被公安机关传唤,并因涉嫌赌博分别在2000年10月、2004年6月、11月、2009年4月被公安机关予以拘留、罚款、没收赌资。林伟权与林结英原为夫妻关系。2011年9月,林结英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林伟权请求离婚,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肇端法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准予林结英与林伟权离婚,但该案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该判决查明:两人于198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生育了三个儿女,之后林结英发现林伟权染有赌博恶习,经多次劝诫后林伟权承认错误并表示改正;从1995年开始,林伟权经常不回家,对子女漠不关心;近年来,林结英发现林伟权仍继续参与赌博,并包养情妇,致林结英感情受伤,林结英为此与林伟权分居将近一年。另查明:林伟权在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26日期间多次进出香港、澳门,其中香港28次,2011年6月8日出境到香港,6月11日入境。2014年4月9日,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向黄进豪发出《到庭接受询问通知书》,再次要求黄进豪本人于2015年4月21日下午三时到本院,就借款有关事实接受询问。通知书由黄进豪的代理律师签收,但黄进豪本人及其代理律师均没有按时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经再审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争议的焦点是,黄进豪有否将四份借据约定的款项交付给林伟权的问题。黄进豪方提供了四份借据作为依据,起诉认为林伟权向其借了四笔借款共356万元。林伟权虽然承认亲笔签名立下四份借据,但同时认为其不认识黄进豪,2011年4月13日216万元是其与黄某良、陈某强一起到香港赌博,黄某良、陈某强提供给他的赌资,属非法债务;2011年4月19日80万元是向陈某强借的款,由陈某强或黄某良转款;2011年5月18日、6月9日的30万元是欠下的利息重新立据,不是真实的借款,从而否认有向黄进豪借过款以及收到黄进豪借款的事实。而黄进豪方一直没有提供上述四笔款项具体的付款依据、转款凭证,黄进豪方称四笔借款均是由黄进豪本人亲自拿现金到林伟权所在的肇庆市宇华电器有限公司办公室交给林伟权的,但具体如何交付,黄进豪代理律师的陈述与黄进豪本人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存在矛盾。而林伟权的出入境记录显示,2011年6月8日至11日林伟权在香港,黄进豪不可能于6月9日在肇庆交付30万元现金给林伟权,黄进豪方辨称是当事人签订借据时对日期认识有偏差,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黄进豪方自��是经朋友介绍认识林伟权的,但本案的四份借据上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担保物,且所涉四笔共356万元借款是发生在短短2个月内,又是在旧债务未还就借出了新的债务,尤其是第一、二笔的借款金额巨大,黄进豪所称现金交付的付款方式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的规定,黄进豪方仅凭四份借据而认为黄进豪与林伟权存在借贷关系,并已将款项支付给林伟权,依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采纳。而本院再审中多次合法传唤黄进豪本人到庭说明资金来源、具体付款的情况,但黄进豪一直没有到庭接受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黄进豪对此应承担���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由于黄进豪一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将四份借据的款项交付给了林伟权,而且黄进豪本人亦一直未能到庭说明借款的具体情况,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黄进豪起诉要求林伟权、林结英偿付借款356万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再审予以驳回。原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不当,本院再审予以撤销。检察机关的抗诉及林结英的申诉部分有理,本院再审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1)肇端法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进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79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37812元,由黄进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杏花审判员  文翠芳审判员  苏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健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