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林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2015)华林行初字第1号,原告赵登友、赵贵庚不服被告XX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登友,赵贵庚,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XX瑶族自治县务江乡人民政府,义言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华林行初字第1号原告赵登友,男。原告赵贵庚,女。委托代理人唐建强,男,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龙飞凤,女,现任县长。委托代理人伍绍文,男。委托代理人赵建平,男。被告XX瑶族自治县务江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程剑,女,现任乡长。委托代理人彭华林,男,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义言保,男。委托代理人腾郭辉,男。原告赵登友、赵贵庚不服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江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和被告XX瑶族自治县务江乡人民政府务政裁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被告XX瑶族自治县务江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因义言保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刘朝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香萍、人民陪审员杨志锦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丽琼担任本庭记录,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登友及委托代理唐建强,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伍绍文、赵建平,被告XX瑶族自治县务江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彭华林,第三人义言保及委托代理人腾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贵庚,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龙飞凤、被告务江乡人民政府程剑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XX瑶族自治县务江乡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原告)称争执的姜地漕口山场的杉林木是自己与丈夫冯茂喜于1984年开的土,1985年造的林,但没有提供造林的相关文字凭证给予证实,而被申请人(第三人)提供的1984年农历12月初六的一份分山记录,证实了争执的山场权属是义言保的责任山场。所以本着谁主张准举证的原则,在申请人提供不出造林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争执范围内的山场林木应林随土走。据此作出如下裁决: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姜地漕口山场,座落在本组范围,四至界限为:依山座向,上平横路,下至田面,左至黄昌富屋侧地窖边直上尖角,右至刘道友的中林,面积约三亩。其管理使用权属于被申请人义言保所有。山场范围内的林木属于被申请人义言保所有。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议经被申请人多次处理,但因事实、证据或程序方面的问题被撤销,一直未得到妥善处理。被申请人此次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争执的林地已分配给第三人,在申请人提供不出造林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为争议的林木应林随土走,并据此裁决争议的林木、林地归第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复议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务江乡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务政裁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书》。原告赵登友、赵贵庚诉称:被告县人民政府认定申请人赵贵庚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大部分与其有亲戚关系,违背举证规则,不予采信;对于盘桂荣的证明、黄昌林的证明,调解意见书、证明书、务江乡补充裁决书,因没有原始文字依据证实申请人赵贵庚在争执地造林,不予采信。对第三人义言保提供的赵二妹、赵已娥、赵大妹、盘龙训、义家财、义常任、义清春、义汉辉、义常月有调查笔录,基本证实了义言保在争执的山林曾经修过山,卖过雪压材,予以采信,这是错误的认定。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同样也不是原始的文字依据,同时证人证言也与第三人存在亲戚关系,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重客观事实,作出的上述证据认定的采信,是自相矛盾,同样也违背了举证规则,被告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务江乡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务政裁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书》是错误的行政行为,应依法撤销。首先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林木是赵贵庚和冯茂喜夫妇于1984年4月砍土,1985年2月造林,当年种上红薯,第二年种旱禾,第三人在原告方人员外出打工期间偷砍偷卖雪压材,原告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请村干部进行调解,后诉请务江乡政府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义常成、刘道友、黄泉英、黄昌富、盘贵荣、赵桂英等人的联名证明书,证实争执的林地林木是原告方开荒种植。被告以证人中有个别是原告的亲戚否认整个证据的效力,相反第三人提供的赵二妹、赵己娥、赵大妹、盘龙训、义家财、义常任、义清春、义汉辉、义常月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其次被告认定的第三人提供的分山记录证实争执山场权属是义言保的责任山是错误的,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山场均未进行填证,县政府也未颁发林权证。2009年3月,小朋村瓦屋组召开会议,对林改问题作出决议,一致通过林木谁造谁有,土地属集体管理,并非为第三人所有。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认定争议的林木应随土走,将争议的林木、林地确认归第三人是错误的裁决,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赵登友、赵贵庚不服务江乡人民政府务政裁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书》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江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其提出的理由,答辩如下:一、本政府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原告2015年4月14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本政府维持务江乡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应该以务江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将本政府列为被告,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应驳回其起诉。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经务江乡人民政府四次处理,县、乡人民政府三次撤销,案件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姜地漕口林地是务江乡小朋村瓦屋组1984年分配给第三人义言保的责任山,其山场权属由义言保管理使用。原告方称争议山场的林木是赵贵庚与丈夫冯茂喜于1984年开土,1985年造的林,但没有提供造林的相关文字凭证给予证实。务江乡人民政府认为在原告提供不出造林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争议的林木应林随土走,并据此裁决争议的林木、林地归第三人,本政府认为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务江乡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XX瑶族自治县务江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赵登友、赵贵庚不服江政复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政府根据原告提出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答辩如下:一、本政府作出的务政裁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2010年6月30日本政府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认定争执的姜地漕口山场是瓦屋组于1984年分给义言保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2010年11月23日对赵贵庚的调查笔录证实,瓦屋组于1985年3月份将姜地漕口分给义言保,当时开了会。义言保提供了1985年1月30日分责任山记录,拟证明义言保分得争执林地。原告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赵贵庚于1985年在争执的林地种植了杉树,但提供不出造林协议和林业部门的造林验收凭证等有效证据,况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大多数系亲戚关系,违背举证原则,本政府本着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裁定争执范围内的林木应林随土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诉称本起纠纷的由来是因第三人在原告方人员外出打工期间偷砍偷卖雪压材,后来原告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这与事实不符,发生雪灾的时间是2008年,第三人请人砍伐雪压材不是几天时间就能砍伐运输完,况且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才申请本政府调处,在长达二年时间里原告不可能不知情,所以原告诉请的理由不充分。综上,本政府作出行政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义言保述称:一、争执的姜地漕山场是第三人的责任山。1、有第三人提供的1985年元月30日瓦屋组分责任山依据;2、务江乡人民政府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土地是1984年分给义言保的,1984年至1985年冯茂喜、赵贵庚向义言保借种两年。二、姜地漕口山场的杉树是第三人所造。1、第三人提供瓦屋组村民赵二妹、赵已娥、冯仁秀、赵大妹、盘龙训的证人证言,证实争执的姜地漕口山场的杉树是义言保家在1986年造林,造林后每年修山管理是义言保家负责的。另外还证实原告只是在姜地漕口山场于1984年种过一年红薯,1985年种过旱禾,1986年义言保开始造林种杉树。2、东田镇崩塘村8组村民义家财、义常任证实,1988年和1989年农历5月义言保雇请他们在姜地漕口山场修过山。3、东田镇崩塘村村民义清春、义汉辉、义常月证实,2008年雪灾义清春在姜地漕口买过义言保的雪压材,瓦屋组的村民没提出过异议。三、原告方所出具的证人证词违背举证原则。1、证人证言义常成、赵桂英、赵登琴、赵登阳、刘道友、赵启英、赵贵得、赵登凤等都是原告的亲戚。2、瓦屋组2010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是原告赵登友故意制造的假证,因组长盘贵华外出时将组里的公章交给副组长赵登友,2010年7月8日才将公章交还给盘贵华的,盘贵华不知情。3、2010年7月4日出具的“关于我村村民赵贵庚亲栽杉木林的证明”也是一份假证,因为小朋村的支书与赵登友关系相当密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XX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江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列举了下列证据:1、立案呈报表,2、3月11日笔录,3、复议法第28条,4、送达回证,以上四份证据拟证实,程序合法。5、务江乡政府提供的证据,拟证实:复议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拟证实:土是分给义言保的。7、7.29调解笔录,拟证实:赵登友陈述未进行抚育。证据8至11、黄昌林、黄昌富、刘道友、赵启英的调查笔录,拟证实:与赵登友陈述未抚育相矛盾。12、盘贵华的调查笔录,拟证实:林地分配给义言保。13、瓦屋组证明,拟证实:盘贵华证实为赵登友所写。XX瑶族自治县务江乡人民政府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列举了下列证据:1、分山场依据,拟证实:争机山场分给了义言保。2、赵二妹的调查笔录;3、对赵己娥、冯仁秀、赵大妹的调查笔录,拟证实:瓦屋组的组长是盘贵华,副组长赵登友;姜地漕口山场是1984年分给义言保的;山场的杉树是义言保家于1986年造的林;2008年义言保卖过雪压材;赵登友家在1984年和1985年借种过二年种红薯和旱禾,没有造林;义常成、赵贵英、刘道友、赵启英、赵贵得、赵登凤、赵登琴、赵登阴是赵登友的亲戚。4、对盘贵华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对瓦屋组2010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不知情。5、对义家财、义常任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在姜地漕口为义言保修过山。、对义青春、义汉辉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在姜地漕口山场买义言保的雪压材。7、江政复字(2011)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实:第三人提供不出造林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争执范围内的林木应林随土走。8、(2011)华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实:江政复字(2011)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开庭审理中提供了:1、黄昌林调查笔录,拟证实:开土造林是赵贵庚夫妇所为,赵二妹、赵己娥等人与原告有矛盾。2、义常成调查笔录,拟证实:开土造林是赵贵庚夫妇,开土造林在前,分山在后,义家财等人未来抚育过林。3、赵永国调查笔录,拟证实:开土是赵贵庚夫妇,原分山均未填发证,也未见义言保请人育林,赵二妹与赵己娥是姐妹与赵登友之间有予盾纠纷。4、2011年12月19日瓦屋组证明,拟证实:林改意见为土地属组管理,林木谁造谁有。5、赵登新等人联名证朋,拟证实:2009年林改意见为土地属集体管业,林木谁造谁有。6、黄昌林的证明,拟证实:土地属集体管业,林木谁造谁有。第三人义言保提供了:1、分山记录,拟证实:姜地漕口在1994年农历12月初六分给了义言保管理。2、增划自留山逐块登记表。上述证据,庭审中通过举证、质证、认证,原告及代理人及被告务江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对被告列举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列举的证据2、3、4原告及代理人提出:不符合审核事实,没有调查赵贵庚,只调查了赵登友,程序不合法,被告务江乡人民政府、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不成立,证据2、3、4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2、3、4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列举的证据5复议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告提出务江乡政府作出的行政裁决依据不完整,没有提交盘桂荣、黄昌林的证明、调解意见书、赵贵庚的调查笔录。对第5组证据有如下异议:1、分山记录没有提交证据原件,只能证明1984年曾经开过会,没有定权发证的依据,只是初步意向。2、对赵二妹等人的调查笔录,赵二妹与赵登友两家人在2009年曾发生纠纷,有矛盾。赵己娥、赵大姝与赵二妹是姊妹关系,证实内容不真实。3、对盘桂华的调查笔有异议,因为当时赵登友和他打了电话。4、对义家财、义常任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被调查人讲来了修山,对此事左邻右舍都不知道,其内容不真实。5、对义清春、义汉辉、义常月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不能以买了雪压材山场就是第三人的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法院的判决书只能证明本案纠纷发生处理过程。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分山依据,被告未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核对,本院不作确认。对盘贵华的调查笔录和证明,本院认为该笔录和证明,所证明内容与事实相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赵二妹、赵己娥、冯仁秀、赵大妹、义家财、义常任、义青春、义汉辉、义常月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该组调查笔录系第三人的代理人所作的调查,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对该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确认。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判决书是对该次纠纷的程序处理,在此不作证据认定。对被告列举的证据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林地分配给义言保,原告提出:勘念笔录只是对界限进行勘验,目的是确认争执界限。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列举的证据7、8、9、10、11,7.29调解笔录、黄昌林、黄昌富、刘道友、赵启英的调查笔录,原告提出:调解当事人没有赵贵庚,赵登友只代本人,不代表赵贵庚,对证据8至11的待证内容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调解笔录原告赵登友的陈述内容与调查笔录的部份内容不一至,对该组证据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列举的证据12盘贵华的调查笔录,原告提出:待证内容与之前的证明内容相佐。本院认为证明内容与案件事实相符,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列举的证据13瓦屋组证明,原告对待证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待证内容与案件事实相符,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务江乡人民政府提供的8份证据,被告县人民政府已举证,并经原告和第三人质证,在此不再进行质证和认证。原告列举的证据1至3黄昌林、义常成、赵永国的调查笔录,二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调查的事实有出入,是原告代理人一个作的调查,程序不合法,被调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调查笔录系原告代理人个人所为,不符合规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列举的证据4至6,2011年12月19日瓦屋组证明、盘登新等人联名证明、黄昌林证明,二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责任山不能说收回就收回,必须要有开会的证明和作出的决定。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在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三份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列举的证据1分山记录,该证据被告已经举证,在此不再作质证和认证。第三人列举的证据3增划自留山逐块登记表,原告提出:该表没有时间没有出处。二被告提出:该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表没有填表人签名和单位盖章,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本院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赵登友、赵贵庚与第三人义言保争执的杉林木位于姜地漕口,争执的四至界限为:依山座向,上平横路,下至田面,左至黄昌富的地窖边直上尖角,右至刘道友的中林;争执面积约3亩;争执树种为杉成林,约100余株。分山前,1984年原告赵贵庚与其夫冯茂喜在争执地开荒种土,1985年又种旱禾。对争执山场现有杉林木原告称是1985年赵贵庚与其夫冯茂喜造的林,第三人称是1986年义言保造的林,双方均无文字依据证实。1985年该组划分责任山时,争执山场划归第三管理的范围内。2008年雪灾后第三人砍伐雪压材,原告发现后与第三人发生林木权属争议,经村里调处未果。2010年5月,务江乡人民政府受理后,以原告提供了小朋村调解意见;义常成、刘道友、赵启英等11人的联名证明书;瓦屋村民小组的证明;瓦屋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黄昌林的证明;第三人提供的1984年农历12月初六组里的分土记录为依据。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了争执范围内的林木归原告所有的行政裁决。第三人义言保不服,申请县人民政府复议。县人民政府复议认为,事实不清,所采用的证人证言方面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未进行调解,违反程序规定,也未适用对实体进行处理的确权法律依据,作出了撤销务政裁字(2010)第1号行政裁决书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务江乡人民政府重新处理。务江乡人民政府追加赵贵庚为申请人,调查了黄昌富、黄昌林等证人,对案件进行了调解,但未果。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了争执范围内的林木归原告赵贵庚所有的行政裁决。第三人义言保仍不服,申请县人民政府复议,县人民政府认为:行政裁决认定争执的林木属第三人(本案原告)所造,但未提供第三人造林的有效证据,其证据不充分。被申请人(务江乡人民政府)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载明争执林地是1984年分给申请人(本案第三人义言保)的,第三人借种两年。第三人主张在申请人的责任山内造了林,但提供不出与申请人签订的造林协议和林业部门的造林验收凭证。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第三人提供不出造林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争执范围内的林木应随土走。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由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1)华林行初字第2号“维持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1年3月18日作出的江政复决字(2011)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判决。2014年12月22日,XX瑶族自治县务江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了“争执山场范内的林木属被申请人义言保所有”的行政裁决。原告不服申请县人民政复议,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维持被申请人务江乡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务政裁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书》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不服行政裁决纠纷,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县政府不应列为本案被告的意见。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行政机关决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复议时维持了务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裁决,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提意见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XX瑶族自治县务江乡人民政府在重新处理本案时,一是对争执林木是谁造的未作重新调查,只依据了原第三人代理人所取的调查笔录,将争执林木全部处理归第三人所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该行政裁决书没有适用法律法规,程序上违反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XX瑶族自治县务江乡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务政裁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书》,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2014年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XX瑶族自治县务江乡人民政府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的务政裁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书》;由被告XX瑶族自治县务江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赵登友、赵贵庚对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XX瑶族自治县务江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朝秀代理审判员 冯香萍人民陪审员 杨志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丽琼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2014年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