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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财、张海宝与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北孤山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财,张海宝,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北孤山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李财。原告张海宝。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北孤山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国,职务村主任。原告李财、张海宝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北孤山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财、张海宝,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北孤山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李财、张海宝因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北孤山子村村民委员会未给付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9月二原告合伙为被告修户户通水泥路面所欠工程款人民币44100元,按照协议约定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所有费用,2014年12月8日该路经验收合格。现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44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二原告李财、张海宝为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北孤山子村村民委员会铺设北孤山子村户户通水泥路面,被告至今未给付二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4100元的事实属实,有欠条为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此款,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4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及逾期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北孤山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李财、张海宝工程款人民币44100元。案件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451.50元,由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北孤山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佳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