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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汤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肄业,住醴陵市。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5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4月1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汤某某窜至醴陵市刘家巷12号1栋,发现403室的木门未关紧,且外面铁门上的挂锁未锁,遂起意溜门入室盗窃。被告人汤某某将铁门的挂锁取下,推开木门,进入房内,在左边卧室的桌子抽屉内盗得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汤某某准备离开时,发现铁门上的挂锁已经被锁上了,遂退回房间内准备伺机再出去。几分钟后,房主吴乙某和其女儿吴甲某回到家中,发现了躲在房间内的被告人汤某某。被告人汤某某遂将所盗窃的人民币全部交还给吴乙某,转身往外跑。被告人汤某某在醴陵市老干局门口被群众抓获后,交出了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一把。随后,被告人汤某某被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等;2、证人吴甲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乙某的陈述;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弹簧刀一把及管制器具鉴定意见;6、刑事判决书;7、常住人口信息单;8、抓获经过说明;9、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汤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本案中的盗窃金额虽然只有1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汤某某的盗窃数额较大。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在受害人发现被盗后,能当场将所盗财物交出,虽不构成未遂,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汤某某携带的管制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敏洁审 判 员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邓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晏晓玲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