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洪林与XX山侵权责任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林,XX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057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洪林。委托代理人马玲。委托代理人杨俐。被告(反诉原告)XX山。委托代理人秦定琼。原告杨洪林与被告XX山健康权纠纷一案及被告XX山反诉原告杨洪林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玲、杨俐、被告XX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定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林诉称,原告与被告两家系邻居关系。被告多次侵害原告家蚕豆、大豆、玉米等财物。2014年10月2日下午,被告又挖掘铲除了原告家大蒜,原告上前制止被告,被告反而对原告实施暴力,卡住原告的脖子,将原告摁倒在地上,致原告头颈部多处受伤。后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钦工派出所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600元。第二天,原告因伤情加重到淮安市楚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了6天,用去医疗费用3073.9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443.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山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并且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过,被告不应当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XX山诉称,反诉原告是在回家时发现反诉被告侵占了反诉原告家的宅基地,反诉原告就用铁锨将占用的地方铲回原地界。而反诉被告到家后边骂边抓住反诉原告身上穿的衬衣,反诉被告是在扯掉了反诉原告的衬衣纽扣后,向后退几步时被小香椿树绊倒的,反诉原告并没有打伤反诉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反诉被告的损失600元,是在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钦工派出所被逼迫达成的,反诉原告为此还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过。反诉原告现也因此造成各种损失计14285元,要求反诉被告给予赔偿。反诉被告杨洪林辩称,反诉原告XX山所诉的不是事实,故我不同意赔偿其所主张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XX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洪林与被告XX山两家为邻居,双方曾为宅基地界址发生过纠纷。2014年10月2日下午,被告回老家看到原告种植的大蒜认为其种到自家的地界,在双方争议的地界处挖沟。同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原告及家属回家后发现自家种植的大蒜被挖就前去责问被告,双方为此而发生争吵。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原告杨洪林抓住被告XX山的衣领,双方发生了撕扯。在双方撕扯过程中,造成原告杨洪林摔倒。同日下午17时11分许,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钦工派出所接警后派员处警,事态得以平息。嗣后,原告在淮安市楚州中医院门诊检查支出费用224元。2014年10月2日晚,原、被告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钦工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600元。2014年10月5日上午,原告因头部疼痛伴有恶心呕吐症状继续在淮安市楚州中医院就诊,并于同日下午在该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0日,原告经治疗好转后出院,用去医疗费2849.85元。原告经就诊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有情况门诊随诊。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对被告XX山的上述行为进行了处罚,遂作出淮安公(钦)行罚决字(2014)1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XX山行政拘留陆日并处罚款贰佰元”。2015年1月8日,被告XX山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淮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2月25日,淮安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遂作出(2015)淮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淮安公(钦)行罚决字(2014)1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杨洪林与XX山发生互相纠缠,在纠缠过程中,杨洪林抓扯XX山衬衣,致杨洪林摔倒头部受伤。此外,还查明,原告杨洪林为农村常住居民,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马玲。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推倒致伤,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3073.85元、营养费1000元(按20元/天×50天)、误工费3000元(按60元/天×50天)、护理费720元(120元/天×6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青苗费150元,合计13443.85元。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的证据有: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淮安楚州中医院疾病诊断书。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认为原告是在抓住被告衬衫衣领时扯掉钮扣后没有站稳被香椿树绊倒的,其损伤是自己摔倒造成的,被告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但当时这件事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钦工派出所调解处理,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损失600元,双方并签订协议书解决了该纠纷,故被告不应当再赔偿原告的损失。而被告因为此事多次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钦工派出所传唤耽误了做工,并被拘留6天造成了精神上损害,也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误工费6000元(按1000元/月×6个月)、精神损失费6000元、交通费365元、占用宅基地损失1800元(按150元/年×12年)、桑树被砍损失120元,合计14285元。被告就其反诉的主张向法庭举证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村民的证明、衬衣照片、桑树被砍的照片。对被告反诉的请求,原告则不予认可。在审理期间,本院向原告释明了其诉讼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对此,原告表示不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淮安楚州中医院疾病诊断书等;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村民的证明、衬衣照片、桑树被砍的照片等;本院收集的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钦工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与原告杨洪林及被告XX山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宅基地的界址发生纠纷后,应当通过协商的方法来解决。本案原、被告在发生纠纷时,原告抓扯被告的衬衫衣领,在纠缠过程中造成原告摔倒头部着地受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是在双方纠缠中摔倒致伤的,故被告作为一方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受害人,对造成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负有一定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双方纠纷发生的当晚已经公安机关调解,以被告给付原告600元而了结此纠纷,故不应当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在纠纷中所造成的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073.85元(票据)、营养费97.15元(11820元/年÷365天×60%×住院5天)、误工费204.90元(14958元/年÷365天×住院5天)、护理费204.90元(14958元/年÷365天×住院5天),合计3580.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青苗费等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其损害的后果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148.48元(3580.80元×60%),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6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548.48元。原告剩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4285元的请求,其中:误工费6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其误工损失及误工期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6000元,因被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365元,因被告没有提供支出的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占用宅基地损失费18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占用其宅基地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桑树被砍损失120元,因被告虽然提供了照片,但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损失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被告没有就其反诉的请求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洪林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48.48元;二、驳回原告杨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XX山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元(原告已预交68元),由原告杨洪林负担人民币86元,被告XX山负担人民币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元,由被告XX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才国人民陪审员 宋士勇人民陪审员 尹乐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志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