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赵堤与攸县石等下矿业有限公司、周袁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堤,攸县石等下矿业有限公司,周袁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赵堤,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攸县石等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柏市镇中洲村。法定代表人:刘裕平。第三人周袁波,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赵堤与被告攸县石等下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周袁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6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攸县石等下矿业有限公司的煤矿关闭、整顿补偿款采取保全措施。2015年5月8日,本院依法通知周袁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叶开钟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赵堤、第三人周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攸县石等下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堤诉称:原告系经营矿山设备销售及维修商户,被告长期以来在原告处购买矿山设备物资,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2,200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2,200元货款。原告赵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领款单及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攸县石等下矿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矿山设备款共计42,200元及第三人周袁波系被告员工的事实;被告攸县石等下矿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周袁波辩称:石等下煤矿欠原告42,200元矿山设备款未支付是事实,答辩人当时是石等下煤矿的采购员,负责从原告处购买矿山设备,在同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领款单据,由原告在煤矿上财务领取,答辩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第三人周袁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堤系经营矿山设备销售及维修商户,被告攸县石等下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素有生意上往来。2014年5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矿山设备款32,500元。2014年9月20日,经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修矿山设备款9,700元。两次结算都由被告攸县石等下矿业有限公司的采购员周袁波分别向原告出具了1份领款单及1份证明,其中领款单并由攸县石等下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刘裕平签名核实。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付分文,故双方因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攸县石等下矿业有限公司在原告赵堤处购买矿山设备,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的采购员即本案的第三人周袁波履行职务行为向原告出具领款单及证明确认欠款事实,该领款单及证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2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攸县石等下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攸县石等下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堤货款4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7.5元,财产保全费442元,合计869.5元,由被告攸县石等下矿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叶开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