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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严运英与蒋新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运英,蒋新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严运英,居民。委托代理人蒋兴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启同,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新明,居民。原告严运英诉被告蒋新明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国敬主持,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原告严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启同到庭参加听证。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启同、被告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运英诉称,被告蒋新明为沭阳县悦来镇宏伟窑厂(以下简称宏伟窑厂)做工,该窑厂开具13600元砖票给被告抵冲其劳务费。因原告建房需要用砖,原告向被��支付砖款13600元,被告将13600元砖票交给原告。原告将砖票交给开发商到窑厂提砖,窑厂提出与被告尚有其他账务没有结清,拒绝支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砖款13600元,被告拖欠不付。请求判决被告蒋新明给付原告购砖款136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新明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直接的转让关系。被告因劳务抵来的宏伟窑厂2013年度5万余元砖票,转让13600元给原告亲戚肖永科,并叮嘱其要及时提砖。后原告告知被告不要向肖永科索要砖款,该款由原告代付。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付款,金额不是13600元,具体数额以被告出具收据为准。之后因原告及肖永科未及时提取,窑厂合伙人变更,致红砖未能提取,该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被告间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付款的数额是多少?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提货单(收据联),证据来源系被告交付原告,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砖款136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13600元砖票,双方间形成买卖红砖事实。2、证明1份,证据来源系沭阳县公安局悦来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支付13600元购买被告在宏伟窑厂的砖票,因原告没有接收到红砖,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查。被告蒋新明未提供证据。被告蒋新明对原告提供的提货单无异议,对证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货单被告无异议,证据2证明由沭阳县公安局悦来派出所出具,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均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沭阳县悦来镇宏伟窑厂”因和被告蒋新明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向被告蒋新明开具红砖销货凭证,其中票号为0002104、0002105的两份红砖销货凭证由原告向被告蒋新明支付了转让款,转让给了原告。2014年8月原告严运英持上述两份红砖销货凭证到“沭阳县悦来镇宏伟窑厂”提取红砖,原告称该厂以砖票不属实为由拒绝交付货物。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蒋新明原持有的“沭阳县悦来镇宏伟窑厂”的红砖销货凭证是其享有的对该窑厂的债权,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到该窑厂提取红砖,原告称窑厂是以砖票不属实为由拒付红砖��故原告系通过提砖的方式通知该窑厂,债权已完成转让。对于受让人原告来说,其债务人应为窑厂,而非出让人的被告。窑厂拒绝向原告支付红砖,原告应该以窑厂为义务人主张权利。如果窑厂和蒋新明之间存在纠纷,被告蒋新明可以列为该纠纷的第三人。所以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不作审理。综上,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蒋新明返还转让款属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严运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元,退还原告严运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霞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治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