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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民再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罗关平与罗会文排除妨碍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关平,罗会文,胡春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民再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关平,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会文,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春生,女,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系罗会文之妻。原审原告罗关平与原审被告罗会文、胡春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鄂通城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鄂通城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鄂通城民监字第2号民事判决,罗关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关平被上诉人罗会文、胡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罗关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罗会文系兄弟关系,在九十年代末,我们三兄弟就祖业进行分家,并达成协议,场地坎下的地属于我所有。2010年下半年,二被告趁我外出务工之际,在未征得我们兄弟同意的情况下,在兄弟共有的柑树地基上建造了房屋。我要求被告补偿地基,罗会文不肯,导致兄弟反目。2012年(农历)正月初十,罗会文在我家门口挖了一个大坑,并拖来一车石头倒在我的门前路段,将我出行的道路堵塞,多次经村委会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未果。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罗会文、胡春生辩称:我们兄弟已经分家几十年,地基属于我所有。此前罗关平将我的老屋拆除,并将我家老屋的出路堵塞,并将拆除的砖土和石头倒在我的田里。原审法院初审查明,原告罗关平与被告罗会文系兄弟关系,且两家相邻。在九十年代,原、被告的父亲罗望秋将家中祖业分配给罗会兵、罗会文、罗关平三子,柑树地基归罗会文、罗关平兄弟所有,虎型山及罗会文柑树地石头裆至虎型山为界归罗关平所有。在分家后,原告罗关平于1996年在自己分得的基地上建造了房屋,在原告房屋门前场地左侧靠近被告原老屋大门右侧有一条通往村级公路的简易道路。后来,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兄弟关系恶化。被告罗会文、胡春生于2010年在自家房屋大门右侧靠近原告家门前出路的场地旁砌了一堵约2米高的墙体,以阻碍原告一家出行。2012年农历正月初十,被告罗会文、胡春生又在原告家门前出路的场地旁挖了一条宽度和深度均约60厘米的沟、并用石头堵住原告出行的道路。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村委会及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调解纠纷,因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导致调解未果。原审法院初审认为,本案系因相邻关系引发的纠纷,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相邻的家门前出路的场地旁人为设置障碍,影响原告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亲属关系,不应长期纠缠于家庭生活琐事,而让亲人变为仇人,双方均应该珍惜亲情,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化解矛盾和积怨、修复亲情,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相邻各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会文、胡春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对原告罗关平的妨碍,恢复原出行道路的原状。二、驳回原告罗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中,原审原告罗关平向法庭提供了通城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8日颁发0408060406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欲证明其出行的道路未包含在这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里面。原审被告罗会文提供了2005年3月30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其中罗会文门前丘东至会文田为界,西至小路为界,南至本人屋为界,北至大路为界,欲证明自己拥有双方争议出行道路的承包经营权。罗关平认为,这条路不在承包经营的0.7亩范围之内,且被告罗会文做房子时,做房子的地基原来是柑桔地,自己也有一半份。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提供的这二份承包经营权证,其四至界限均没有明确这块争议土地的权属,法庭调查中,原审原告罗关平承认这条路在修路前是原审被告的自留地。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修路后相关组织已从罗会文的自留地里划出了这条路,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这条路是自己自留地的证据,因此可认为本案原审被告拥有这块争议土地的合法经营权。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与初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上,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被告有没有妨碍原审原告的通行权。本案属排除妨碍纠纷,原审原告起诉排除妨碍的前提是拥有这块自留地的合法经营权,庭审中,原审原告罗关平承认争议地块在修路前是罗会文的自留地,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修路后相关组织已从罗会文的自留地里划出了这条路,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这条路是自己自留地的证据,同时罗关平以这条路不在罗会文承包经营的0.7亩范围内为由提出抗辩,但这个承包经营权证指的是责任田,并不能排除该路段不在罗会文的自留地内,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审原告罗关平在再审中提出的被告罗会文做房子时,其房子地基原来是柑桔地,自己也有一半份的抗辩理由,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原审原告罗关平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时本案争议的通行道路,其经营权是原审被告的自留地,并不是原审原告唯一的必经道路,原审原告罗关平现有房屋,是在其老屋侧边所建,其房屋座向也与原老屋一致,其老屋原来通行的道路有二条,一条是从右边其大哥罗会兵处通行,一条是从左边罗会文屋方向通行,根据现实情况,罗会文屋方向的通行道路已建造房屋,因此从这一条道路方向通行已不现实。原告可以考虑遵循原来通行的习惯,从其大哥罗会兵那边通行以解决通行困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鄂通城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罗关平的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按原审确定金额负担。罗关平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再审判决继续认定初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却作出与初审判决相矛盾的判决结果,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违反了公平原则。2、被上诉人堵塞的通道系从1976年就已形成,且被上诉人的房屋并未建在该通道之上,上诉人与当地村民均是从这条通道进出,再审判决却认定简易组级公路不是上诉人的必经之路,并要求上诉人从大哥罗会兵处通行,明显违反了客观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再审判决。被上诉人罗会文与胡春生答辩称,本案经过村委会、镇政府、司法所、派出所和人民法院多次处理,是罗关平要强行在我家房屋边打通公路引起的纠纷,罗关平想要通行道路经过的田、地都是我家的,我们是绝对不会让他从我家田、地上通行的。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监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程金文审判员  熊 红审判员  汤兆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纪利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