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丽萍与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尊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萍,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尊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523号原告:陈丽萍。被告: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之江铭楼****室。法定代表人:诸凌,总经理。被告:杭州尊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号西湖铭楼***室。法定代表人:潘卫国。原告陈丽萍诉被告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尊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丽萍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在接到本院受理案件及交款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陈丽萍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肖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洁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