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天丽与宋贵杰、王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丽,宋贵杰,王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张天丽,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韩俊丽,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贵杰。被告王玮。原告张天丽与被告宋贵杰、被告王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丽的委托代理人韩俊丽,被告宋贵杰、被告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2年7月6日共向原告借款3843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30日和2013年6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后因证据不齐原告撤回起诉,至今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84300元及利息58700元,共计44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贵杰辩称,被告与原告的爱人是同学关系,借款是从原告的爱人张亮处借的,数额是314000元,70300元欠的利息。当时借条中出借人处是空着的。现在被告没有固定资产,没有偿还能力。当时与张亮约定过,被告老家有一套房子,等拆迁后还款。被告曾经偿还过55000元。被告与王玮已经离婚了,借款王玮不知道。被告王玮辩称,被告并不知道宋贵杰借款的事情。被告与宋贵杰于2012年10月23日就离婚了。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宋贵杰一同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宋贵杰与原告之丈夫为同学关系。2012年7月6日被告宋贵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4000元,因之前被告宋贵杰有陆续向原告借款,于当日又为原告出具一份70300元的借据,约定314000元借款的期限至2012年7月30日,70300元借款的期限至2013年6月6日,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宋贵杰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84300元并给付利息。另查,二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银行客户回单两份,二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贵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43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贵杰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其拖欠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玮虽抗辩对借款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王玮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宋贵杰主张借款用于替朋友还账,且已偿还原告55000元,但被告宋贵杰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贵杰、被告王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天丽借款人民币384300元,并分别自2013年7月31日和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14000元和70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3元人民币,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昆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