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5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郑瑞秀与冯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瑞秀,冯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5757号原告郑瑞秀,女,1955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伟,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辉,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负责人宋玉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郑瑞秀与被告冯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瑞秀的委托代理人程伟、被告冯辉、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瑞秀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冯辉驾驶本人所有的冀F291**号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西半壁店村时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被告冯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了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足拇趾不完全脱离等损伤。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事发后,双方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3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7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鉴定费2900.9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49255.92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事故发生时还有另一名伤者受伤,在另外一名伤者未放弃赔偿权利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保留另一名伤者的赔偿份额。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为郑瑞秀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直接支付到999急诊抢救中心了。被告冯辉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由法院判决。我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西半壁店村,被告冯辉驾驶小客车(车牌号冀F291**)由南向北行至此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郑瑞秀、范海龙相接触,造成郑瑞秀、范海龙(2013年1月29日出生)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冯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瑞秀无责任。原告郑瑞秀受伤后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58天,被诊断为:1、左足拇趾不完全离断伤2、左足第2趾骨中节骨折3、左足第2、3、4跖骨骨折4、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被告冯辉为原告郑瑞秀垫付住院费8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住院费10000元。2015年1月30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郑瑞秀支付鉴定费2900.94元。庭审中,原告郑瑞秀陈述另一伤者范海龙系其外孙,伤情不重,已自行处理,不会另行起诉。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冀F291**)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郑瑞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4414.9元(不含被告冯辉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740元(酌定,30元*58天)、护理费87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300元(考虑原告郑瑞秀就医就诊次数,酌定)、残疾赔偿金40452元(原告郑瑞秀为农村户口,本院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元(酌定),共计83606.9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聘用护工协议及护理费发票、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户口本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冯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已给付部分,本院予以扣减。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冯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瑞秀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瑞秀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辉为原告郑瑞秀垫付费用,本院秉持积极赔偿受害人原则,予以一并处理。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要求为另一伤者范海龙预留份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郑瑞秀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五万四千四百五十二元(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百元,合计为五万四千五百五十二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郑瑞秀剩余经济损失二万九千零五十四元九角、给付被告冯辉所垫付的八千元。三、驳回原告郑瑞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九元,由原告郑瑞秀负担九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冯辉负担九百一十一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九百零九角四分,由被告冯辉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