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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行终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中环二审行政裁定书2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中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13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中环,农民。上诉人张中环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立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之规定,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先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行政机关两个月内不履行的,方可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张中环未能提交其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证据,原审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会雄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张进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