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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亮与苏伟祺、何栩坤、王鑫磊、丛建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苏伟祺,何栩坤,丛建,王鑫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张亮,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李占英,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伟祺,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何栩坤,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丛建男,男,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会树,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鑫磊,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张亮与被告苏伟祺、被告何栩坤、被告丛建男、被告王鑫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占英,被告苏伟祺、被告何栩坤、被告丛建男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会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诉称,2014年12月2日晚上21时许,我与表哥顾雷在北环谭家薄饼店吃饭,因被告丛建男与我发生口角,四被告对我进行殴打。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分局平庄派出所出警处置并作出认定,四被告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我在平庄矿区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头皮损伤,4、鼻部外伤,5、颈部外伤,6胸部外伤,7、右肩肩缝下滑囊,喙突下滑囊内少量积液,8、左上第五牙齿冠折,住院57天后好转出院。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4010.74元、误工费14790.36元、护理费5770.68元、伙食补助费2280元、交通费450元,牙齿修复费3208.40元,合计50510.18元。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是原告酒后到被告餐室挑衅,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医疗费用过高,且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误工费需看相应证据,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被告王鑫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矿务局医院的诊断书、病例、用药明细、药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三被告质证为,对证据1中2014年12月2日诊断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5年2月7日的诊断有异议,与发生时间不一致,且没有明确表明牙齿损伤,该诊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矿区医疗费收据没有异议但过高。对赤峰市医院的收费单据有异议,原告在矿区医院住院,如需到其他医院治疗,应有转院手续。对病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例不全,缺少体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真实住院时间。对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用药不合理。本院认证,三被告对原告住院时间及用药合理性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进行鉴定,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辩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在赤峰市医院就其伤情所做的检查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市医院医疗费单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赤峰市医院检查报告单1枚,证明原告到赤峰市医院检查情况。三被告质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且矿区医院有该设备。本院认证,该检查的发生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且与赤峰市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相互印证,确系原告住院期间诊断伤情的报告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3、误工费证明1份,证明误工情况。三被告质证为,有异议应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原告只提供2个月,且没有减少收入的工资发放卡,只有提供减少收入的工资发放卡才能证明原告减少收入。本院认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4、交通费单据,证明花费交通费情况。三被告质证为,有异议费用发生的过高。本院认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对其关联性予以综合认证。5、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4份,证明四被告有过错。三被告质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事发由原告引起,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证,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6、平庄矿区总医院出具的处方1枚、发票2枚,证明原告牙齿治疗及费用情况。三被告质证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及被告提供的(元)公(刑)伤鉴(医)字(2014)(1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牙齿部分缺失,且三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第二页可证明原告引起事发,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质证为,对证据无异议,笔录可以证明去敬酒非斗酒,亦没挑事。2、公安机关对顾雷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是在204室用餐,被告在203室,原告到被告餐室斗酒滋事,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质证为,对证据无异议,张亮去敬酒非斗酒,亦没挑事。3、公安机关对衣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是在204室用餐,被告在203室,原告到被告餐室滋事,原告过错在先,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质证为,该证言也可以证明张亮去敬酒非斗酒,亦没挑事。4、公安机关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第二、三、四页可证明原告到被告餐室斗酒滋事,原告先骂人、先打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质证为,该笔录只能证明相互之间打架,没有看到伤害结果,也就是说原告没有给被告造成伤害。5、公安机关对李某的询问笔录1份,第二、三页可证明原告在204室用餐,被告在203室,原告到被告餐室斗酒滋事,原告先骂人、先打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质证为,该证言没有证明原告有挑衅行为。6、公安机关对金某的询问笔录1份,第二、三页可证明原告到被告餐室斗酒滋事,原告先骂人、先打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质证为,该证言可以证明系敬酒不是斗酒。本院认证,证据1-6均为事发当晚在场人在公安机关做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并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7、公安机关对王鑫磊的询问笔录1份,第二、三页可证明原告到被告餐室斗酒滋事,原告先骂人、先打人,应承担主要责任。8、公安机关对苏伟祺的询问笔录1份,第二、三页可证明原告到被告餐室斗酒滋事,原告先骂人、先打人,应承担主要责任。9、公安机关对何栩坤的询问笔录1份,第二、三、四页可证明原告在204室用餐,被告在203室,原告到被告餐室斗酒滋事,原告先骂人、先打人,原告过错在先应承担主要责任。10、公安机关对丛建男的询问笔录1份,第二、三页可证明原告在204室用餐,原告到被告餐室斗酒滋事,原告先骂人、先打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7-10项证据综合质证为,上述证据均为本案被告的笔录,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证,对证据7-10因系被告笔录,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与之能互相印证部分,予以采信。11、原告工资发放卡(2014年12月、2015年1月)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仍发放工资情况。原告质证为,工资发放卡没有注明工资的起止时间,也未有出具人签字,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为原告单位出具,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辩驳,故予以采信。12、元宝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元)公(刑)伤鉴(医)字(2014)(1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打架时系醉酒状态。原告质证为,对人体损伤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否处于醉酒状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本院认证,该鉴定书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治安卷宗中案发现场的光盘一张,进行质证。原告质证称,从光盘中可以看出我方无过错。三被告质证称,系整个事件的一部分,非全部,公安机关之所以对三被告进行处罚就是依据事实,其中包括监控录像部分,应依据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本院认证,该光盘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六家煤矿开拓队员工。2014年12月2日晚21时许,原告与顾雷、衣某某等人在谭家薄饼店204餐室用餐,被告苏伟祺、被告何栩坤、被告丛建男、被告王鑫磊、李某等人在203餐室用餐。因原告与李某是同学,在用餐过程中原告张亮、衣某某及李某相互到对方餐室敬酒,在敬酒过程中张亮与被告方发生口角。原告走出203餐室后,再次与203餐室的人发生口角,并相继厮打到一起。原告受伤后到平庄矿区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损伤、鼻部外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右肩肩峰下滑囊、喙突下滑囊内少量积液”。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及药店买药费用为24010.74元。原告出院后在平庄矿区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牙齿支付费用3208.40元。2015年1月12日,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对被告丛建男、被告何栩坤、被告苏伟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被告王鑫磊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7219.14元(包含治牙费用)、误工费14790.36元、护理费5770.68元(101.24元×57天)、伙食补助费2280元(40元×57天)、交通费450元,合计50510.18元。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单位为其支付工资数额为2014年12月份8426.17元、2015年1月份4000.5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致伤原告,存在过错,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从事件的整个过程看,原告在事件的起因方面亦存在一定过错,且参与相互厮打,故应适当减轻四被告的民事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四被告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医疗费以原告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24010.7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及被告提供的(元)公(刑)伤鉴(医)字(2014)(1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牙齿部分缺失,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牙齿治疗费用320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合计为27219.14元。误工费应以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受伤前2014年9月、10月、11月总计3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6582.35元+8951.59元+9183.02元)÷91天=271.61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日平均工资为(8426.17元+4000.56元)÷62天=200.43元,原告日工资减少数额为71.18元,原告的住院天数为57天,故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为71.18元×57天=4057.26元。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每日101.2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日4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就医距离及本地的具体情况,交通费按200元予以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伟祺、被告何栩坤、被告丛建男、被告王鑫磊连带赔偿原告张亮医疗费27219.14元、护理费5770.68元(101.24元×57天)、伙食补助费2280元(40元×57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57.26元合计39527.08元的70%,即27668.96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