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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无业。2009年4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1月8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强在南京市江宁区南京晓庄学院门口公交站台,趁被害人谢某上车不备,扒窃其背包口袋内三星SM-G900H(S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当日,被告人李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被盗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强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李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