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念碑分社与胡奇兵、樊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念碑分社,胡奇兵,樊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念碑分社。住址:江油市中坝镇解放路南段。负责人:赖万权,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曹菊,该社职工。被告:胡奇兵,男,生于1973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现住江油市城区。被告:樊锐,女,生于1977年6月23日,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现住江油市城区。原告诉被告胡奇兵、樊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胡奇兵、樊锐因办理借新还旧,在我社贷款30万元,定于2014年10月17日归还,月利率10.25‰,并以二被告共有的位于江油市城区新华干道北段鑫楠现代佳苑1-8-6-2的成套住房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江房权证监证字第009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江国用(2008)第0200333-90号,他项权证号:江房他证他权字第356**号。被告贷款后至今未按时结付利息,贷款本金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卖贷款抵押物用以归还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补充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375‰计算。因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撤回第三项请求。被告胡奇兵辩称:认可贷款本金30万,我在2015年3月付了1万元的利息,原告其他的主张我都认可。我不是恶意拖欠利息,否则我不会在3月份归还1万元,因为我做生意亏得很多,外面欠我钱的人也多。由于我是农村人,农村没有住的地方,城里只有这么一套房子,我们还有娃娃希望不要将我的房子变卖。被告樊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胡奇兵、樊锐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由于暂时不能归还2011年9月26日办理的30万元借款,特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申请期限为1年,并自愿以夫妻共有房产做抵押担保,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期限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月利率以借据为准,按月结息,逾期归还本息的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当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江油市城区新华干道北段鑫楠现代佳苑1-8-6-2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江房权证监证字第00997**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并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到江油市房产管理局就前述房产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江房他证他权字第356**号,同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据约定利率为10.25‰,到期日2014年10月17日。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于2015年3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利息结算付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未再向原告偿还本息,2015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原告所举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胡奇兵、樊锐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足以证明被告胡奇兵、樊锐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原告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胡奇兵、樊锐应按约定还本付息。二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奇兵、樊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念碑分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375‰计算)。二、被告胡奇兵、樊锐在上述期限内未偿清所欠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念碑分社借款本息,由被告胡奇兵、樊锐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江油市城区新华干道北段鑫楠现代佳苑1-8-6-2号住宅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江房权证监证字第00997**号)折价(拍卖、变卖)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胡奇兵、樊锐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由被告胡奇兵、樊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梅楚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