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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曾凡有与被上诉人闫逊、滦平县张百湾镇西井沟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凡有,闫逊,滦平县张百湾镇西井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凡有(曾用名曾凡友)。委托代理人林翔,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祥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逊。委托代理人杨明妹,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县张百湾镇西井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庄文祥,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晓燕,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凡有因与被上诉人闫逊、滦平县张百湾镇西井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沟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曾凡有的委托代理人林翔、曾祥虎,被上诉人闫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妹,被上诉人西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庄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曾凡有的曾用名为曾凡友,1983年8月25日,滦平县周营子人民公社西井沟大队管理委员会(后更名为滦平县张百湾镇西井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曾凡有签订了《绿化荒山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合同约定:西井沟村委会将长脖良沟的荒山发包给曾凡有,四至为东至二段交界,西至四段交界,南至良(梁)股,北至地下边。面积35亩。承包期限为50年,子女有继承权,承包方须在五年内全部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每亩达成330棵以上且分布均匀,绿化进度每年完成20%,三年必须达成60%。如承包方不能按期完成造林绿化任务,三年内达不到60%,发包方有权收回其承包未绿化的荒山另行承包他人。1990年6月25日,中共滦平县委下发滦发(1990)42号中共滦平县委、滦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建设经济沟,综合开发山区的决定,该决定要求村组涉及承包农户的责任山,如已按合同要求绿化或搞了一部分工程的,集体要给予合理补偿,没履约的集体无条件收回。1991年6月4日,承德地区行政公署林业局关于对林业“三定”以来所发林权证进行复核验证意见的报告中复核验证范围包括林业“三定”以来集体与农民个人所签订的现有林、荒林、荒山等承包合同等情况,要在复核验证中加以解决的问题其中对于集体把荒山承包给个人的,凡没有按合同规定逐年造林或无力在期限内实现绿化的,要收归集体统一安排造林或转给有能力绿化的人承包、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对未经复核验证盖章的“两证”及承包合同一律作废,今后不作为确认林木和林地权属的有效法律凭证。1991年6月17日,河北省承德地区行政公署文件承政(1991)47号承德地区行政公署转发地区林业局《关于对林业“三定”以来所发林权证进行复核验证意见报告》的通知,要求各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关于对林业“三定”以来所发林权证进行复核验证意见报告》。1991年9月13日,滦平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滦人政(1991)第107号关于搞好林业“三定”复核验证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对已被收归集体而原合同尚未解除等问题予以解决,对自留山和责任山中的问题进行处理。1992年3月,滦平县人民政府下发滦政(1992)26号滦平县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承德地区行署《关于对林业“三定”以来所发林权证进行复核验证意见报告》的通知,要求对报告结合我县林业“三定”工作贯彻执行。1993年8月25日,中共滦平县农村工作部、滦平县农业委员会关于拍卖四荒使用权的意见明确四荒拍卖范围及凡是没有按合同规定按期绿化的责任山、承包山、自留山一律无偿回收,公开拍卖。1993年8月28日,中国共产党滦平县委员会下发滦字(1993)47号文件,中共滦平县委、滦平县人民政府转发县委农工部、县农委《关于拍卖四荒使用权的意见》的通知。要求对县域内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进行拍卖,凡是没有按合同规定按期绿化责任山、承包山、自留山一律无偿收回,公开拍卖。2002年6月18日,滦平县人民政府下发滦政通(2002)22号滦平县人民政府关于林权登记发证及换发林权证工作的通知,要求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都必须进行林权登记发证及换发林权证工作。凡1981年林业“三定”以后,没有进行过林权登记、核发证书的森林、林木、林地,要完成林权登记,核发国家林业局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滦平县人民政府下发的(81)滦政字第70号关于确定林木权属、颁发林木证书的通知对林业证书种类、用途、填发证书的方法等进行了说明。1999年1月1日,原告闫逊与村签订了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公证合同,合同约定的出让荒山地名是西井沟村引台沟,面积为约130亩,四至为:东至沟门,西至大洼梁岗,南至梁岗分水岭,北至梁岗分水岭,使用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原告闫逊承包荒山后,对荒山进行了绿化。2004年5月28日,承德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闫逊颁发了造林绿化先进个人的荣誉证书和光荣册。2011年5月6日,滦平县人民政府为其核发了林权证。其林地面积为尹台沟阳坡199.5亩,四至为:东至道边,南至沟膛坡根,西至梁股分水,北至道边。阴坡67.5亩,四至为:东至道边,南至梁脊分水,西至梁脊分水,北至沟膛坡根。2010年,原、被告因荒山承包问题发生争议,被告曾凡有向滦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12月23日,滦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滦农裁字(2010)第36号仲裁决定书:1983年8月25日,原滦平县周营子人民公社西井沟大队管理委员会与曾凡有签订的《绿化荒山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合法有效;1999年1月1日,滦平县张百湾镇西井沟村村民委员会与闫逊签订的《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无效。2011年1月11日,滦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关于撤销滦农裁字(2010)第36号仲裁决定书的决定。2011年6月17日,滦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滦农仲裁字(2011)1号裁定书:滦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撤销2011年1月11日下达的﹤关于撤销滦农裁字(2010)第36号仲裁决定书的决定﹥,继续履行滦农裁字(2010)第36号仲裁决定书。2012年2月29日,滦平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作出滦农仲字(2012)1号裁决补正书,裁决补正书认为(2011)1号裁定书中,没有告知当事人权力,故补正如下:如不服滦农裁字(2010)第36号仲裁决定书,可在接到本裁决补正书之日30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西井沟村长脖良沟也叫引台沟或尹台沟,即原告闫逊与被告曾凡有的《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绿化荒山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所涉及的荒山在同一条沟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1983年8月25日,被告曾凡有与滦平县周营子公社西井沟大队管理委员会(现名滦平县张百湾镇西井沟村村民委员会)虽然签订的《绿化荒山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合法、有效,但已履行不能,终止履行。二、1999年1月1日,原告闫逊与被告滦平县张百湾镇西井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宣判后,原审被告曾凡有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曾凡有于1983年8月25日与被上诉人西沟村委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面积35亩,承包期50年。西沟村委会在没有与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于1999年又将荒山发包给被上诉人闫逊,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曾凡有与西沟村委会签订的《绿化荒山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有效,继续履行,确认被上诉人闫逊与西沟村委会签订的《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无效,终止履行。被上诉人闫逊答辩主要称,被上诉人于1999年通过公开拍卖的形式,取得荒山使用权,并对荒山进行大量投入,现已绿化成林,得到各级政府的表彰,并已办理了登记手续,取得了林权证,请求二审法院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西沟村委会答辩主要称,西沟村委会没有与曾凡有签过荒山承包合同,曾凡有也没有对荒山绿化的行为,该地块公开拍卖发包前是村的经济沟,后来发包给村民种玉米,最后才通过公开拍卖的形式,发包给闫逊,发包时曾凡有也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闫逊于1999年1月1日,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与被上诉人西沟村委会签订了《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闫逊取得荒山使用权后,投入资金植树造林,实际占有承包的荒山,进行了十几年的经营管理,林木已成规模,并取得了林权证。被上诉人闫逊是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继续履行与西沟村委会签订的《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上诉人曾凡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闫逊于1999年1月1日与西沟村委会签订的《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无效,终止履行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曾凡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赤博审 判 员  曹朴实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相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