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法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星、李瑞玲与周勃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李瑞玲,周勃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李星,男,汉族,1977年3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饶曙辉,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瑞玲,女,彝族,1984年1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饶曙辉,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勃,男,汉族,1978年6月15日生。原告李星、原告李瑞玲诉被告周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饶曙辉及被告周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星、原告李瑞玲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拥有昆明市绿佳苑小区40幢2单元1层102号房屋一套,于2013年6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委托合同》。合同履行期为2013年8月7日起至办理完委托事项止。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未履行上述委托义务,且房价自2013年起就一直往下走,继续委托将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委托,被告均不予同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房屋抵押登记《委托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勃辩称:被告不认识两原告,两原告是向被告父亲周领生借款了100万元,并办理了《借款抵押合同》公证,因担心两原告不还钱出卖房屋或者二次抵押,所以才签订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委托合同》和出售房屋《委托合同》,被告只在公证处见过原告,之后就没有再见过。当时约定如果原告还不了被告父亲的借款,被告可以自行处理房子,将房子卖给被告或者被告父亲。根据委托合同,现在还在委托期间内,被告不同意解除委托合同。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013)云昆明诚证字第8981号公证书复印件,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双方签订合同至今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3、现在房价下跌,再继续履行该合同会给原告造成损失,继续履行合同成为不必要。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周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3)云昆明诚证字第8981号公证书。经质证,两原告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公证书,两原告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公证书复印件与本院调取的公证书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李星与原告李瑞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载明:委托人李星、李瑞玲,受托人周勃,李星与李瑞玲系夫妻关系,二人拥有位于昆明市绿佳苑小区40幢2单元第1层1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昆房权证西山字第2009445**号;李星与李瑞玲用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委托人自愿委托受托人周勃作为代理人,办理解除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有关的事项:一、代为查询上述房屋的产权档案;二、代为解除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产权证等;三、代为提交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有关的材料、证明、文件;四、视具体情况,代为办理与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相关的一切事项;五、双方不得自行单独撤销本委托合同,委托期限自二○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上述委托事项办完为止。同日,《委托合同》在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庭审中,两原告与被告一致陈述:签订《委托合同》至今,被告未办理过委托事项。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5月29日与(2015)西法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李星、原告李瑞玲诉被告周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经查明,2013年6月6日,两原告与周领生、陈佩兰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两原告向周领生、陈佩兰借款100万元,借款时间两个月,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为担保债权的实现,两原告自愿用自有的房产一处设定抵押,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抵押房屋位于:昆明市绿佳苑小区40幢2单元第1层10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昆房权证西山字第2009445**号。同日,《借款抵押合同》在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3年6月7日,昆明市绿佳苑小区40幢2单元第1层102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周领生,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星,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44591。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两原告表示若《委托合同》无效,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李星系昆明市绿佳苑小区40幢2单元第1层102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基于两原告与周领生、陈佩兰之间《借款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周领生。本案争议的《委托合同》,明确两原告委托被告作为代理人,办理解除该房屋抵押登记有关事项,包括代为查询上述房屋的产权档案;代为解除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产权证等;代为提交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有关的材料、证明、文件以及视具体情况,代为办理与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相关的一切事项。该委托内容表明由受托人被告行使解除房屋抵押权。因抵押权的解除是抵押权项下的重要权利,由抵押权人周领生享有,两原告作为抵押人无权委托他人行使。同时,设立房屋抵押权的债权基础是《借款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在周领生、陈佩兰未转让《借款抵押合同》的情况下,解除抵押权作为抵押权项下的权利,不能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分离而单独转让给被告行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委托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两原告主张解除《委托合同》,故对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星、原告李瑞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50元,剩余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