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002号原告吕某某,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某某,女,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6月27日生育儿子吕某甲,2008年5月4日生育次子吕某乙,双方于2009年2月2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5月份外��打工,至今未归,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6月27日生育儿子吕某甲,2008年5月4日生育次子吕某乙,双方于2009年2月2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0年5月份外出打工后,每年很少回家。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没有大的矛盾产生,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共同努力,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没有到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曲继峰审 判 员 李桂玲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遂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