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涧民一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于兴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兴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一初字第664号原告于兴村,男。委托代理人马功勋,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中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全中旭,河南行有格律师事物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兴村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兴村及委托代理人马功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兴村诉称,2013年7月23日20时40分,原告于兴村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兴村垫付费用共计19959.1元,只从车辆的交强险中得到6000元。经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医疗费9526.69元、车损费3532元,共计13058.69元未得到赔偿。原告于兴村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有商业车损险、三责险,并约定了赔偿额度,经协商未果。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于兴村垫付的医疗费13526.69元及车损费3532元,共计17058.69元。2、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于兴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是三责险,三责险应当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来确定赔偿的数额,如果是全责,也投保不计免赔的险,根据原告于兴村提供的发票数额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0时40分,于洛飞(原告于兴村之子)驾驶原告于兴村的豫C9Q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柳泉镇丁湾村道路时,与在道路南侧站立的行人朱合平发生相撞,造成朱合平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于洛飞为朱合平垫付费用19526.69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洛阳纬亿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修理,支付车辆修理费3532元。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72301号道路认定书认定:于洛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合平无责任。该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该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页,载明:“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19526.69元。达成如下协议: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于洛飞6000元”。另查,原告于兴村的豫C9Q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149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兴村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于兴村为朱合平垫付费用19526.69元,支付车辆修理费3532元。在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45号案件中原告于兴村获得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00元,其余款项未得到赔偿。原告于兴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149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兴村负事故的全责任,所支出的费用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于兴村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赔偿,造成原告于兴村经济利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于兴村支付在交通事故中垫付费用13526.6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于兴村支付车辆修理费3532元。上述条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