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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汪於刚与上海浦东陆园绿化有限公司、上海陆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於刚,上海浦东陆园绿化有限公司,上海陆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星公爵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鑫金圆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丰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良华置业有限公司,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671号原告汪於刚。委托代理人施克俭,上海市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陆园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明。被告上海陆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小龙。被告上海星公爵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唯佳。被告上海鑫金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小龙。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小龙。被告上海丰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小龙。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晶,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良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良才。委托代理人张晓,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贵华。委托代理人张建仲,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蔚蔚,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於刚诉被告上海浦东陆园绿化有限公司、上海陆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星公爵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鑫金圆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丰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良华置业有限公司、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8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於刚的委托代理人施克俭、被告上海良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仲、徐蔚蔚、其余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晶均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於刚诉称:被告上海浦东陆园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园绿化公司)因经营所需长期购买大量石材,便与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了《大理石供货长期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5年,双方依据结算清单付款,如逾期付款则按照未付款项每月2%支付违约金。截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陆园绿化公司累计欠款25,068,030元。后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陆园绿化公司须在二个月内付清所欠款项的50%,四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否则自2014年3月20日起算按月2%计收违约金。上海陆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园实业公司)等其余七被告为被告陆园绿化公司上述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在《还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及期满后,被告陆园绿化公司并未依约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并要求其余七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债务,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园绿化公司偿还原告货款25,068,030元;2、被告陆园绿化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的违约金3,793,629元以及实际偿还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陆园绿化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577,233元;4、其余七被告对上述款项合计29,438,89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园绿化公司辩称:对于欠款本金,予以认可;对于违约金,认为过高,希望法院适当予以调整;对于律师费,希望依据约定履行。被告良华公司辩称:对于主债务不清楚,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对于担保书上被告良华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并非其原始印章,因此不存在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锦盛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被告锦盛公司对买卖合同、欠款事实、担保事宜并不知情,上述印章并非被告锦盛公司的原始印章,本案系虚构担保。被告陆园实业公司等其余五被告辩称:对于担保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陆园绿化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明确了欠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计算。2、《大理石供货长期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陆园绿化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以及双方直接形成债权债务的事实。3、《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陆园绿化公司再次确认累计债务的事实。4、《2010年石材汇总表》、《2011年石材汇总表》、《2012年石材汇总表》、《2013年石材汇总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陆园绿化公司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5、《担保书》七份,证明被告陆园实业公司等七被告为被告陆园绿化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陆园绿化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上述材料中当事人的签章。被告良华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中涉及被告良华公司的盖章并非真实,从盖章形式来看,存在虚假可能。同时,根据《确认单》、《石材汇总表》反映,确认的收货金额与欠款的总金额存在明显差额,从《确认单》中累计归还的总数来看,每年都有欠款,四年的还款总额充抵每年的欠款,明显不符常理。至于累计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主债权并非货款欠款,将近一千多万本身就是逾期违约金,真正本金即使真实,也仅有一千多万,因此明显不合理。关于担保责任,印章从未见过也未用过,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更是不清楚。被告锦盛公司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大理石供货长期合作协议》与《石材汇总表》,认为纸张颜色一致,协议形成于2010年,汇总形成于2010至2014年,因此这些材料存在虚假诉讼可能。对于《还款协议》,内容缺少事实依据,形成于2014年3月,但是没有如何履行的材料,仅有最终对账,期间没有相应催讨材料,因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确认单》,仅是对账结果,并不能反映履行过程,不能通过被告陆园绿化公司的自认确认主债务的存在。对于《担保书》,盖章并非被告锦盛公司的原始印章。被告陆园实业公司等其余五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陆园绿化公司。被告良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良华公司并非自始就是陆小龙的关联公司,而是由原股东转让给被告上海鑫金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圆公司),仅变更了相关股权登记,后因被告鑫金圆公司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转让并未完成,实际控制人仍旧是原股东,公司印章仍在原股东处,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涉及被告良华公司的印章都是虚假的。2、《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告知函》一份,证明被告良华公司与被告鑫金圆公司已经达成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仅是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3、(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9323号案件诉讼材料一组,证明该案情况与本案情况相似,都是陆小龙串通他人损害被告利益,存在虚假诉讼可能。4、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及工商材料一组,证明被告良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仍旧是赵良才。对于被告良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从证据形式上来看,被告良华公司的实际股东仍旧是被告鑫金圆公司,而陆小龙系被告鑫金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至于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一事,尚未生效。另外,原告是事后催款时要求担保,而非货款发生时。被告陆园绿化公司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恰证明被告鑫金圆公司是被告良华公司的股东。对于《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告知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鑫金圆公司从未收到,而从工商登记上来看,被告鑫金圆公司仍旧是被告良华公司的全资股东。对于(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9323号案件诉讼材料一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确认货款事实真实存在。对于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及工商材料一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鑫金圆公司是被告良华公司的全资股东。被告锦盛公司对(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9323号案件中原告提及的民事诉状及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上述案件情况与本案情况基本相同,证据材料基本一致,时间上面也差不多,更加印证了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被告陆园实业公司等其余五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陆园绿化公司。被告锦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翰公司)、上海丰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翰公司)、锦盛公司的印章式样、《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丰翰公司2014年2月27日《股东会决议》、被告锦盛公司用于工商备案的2011年8月3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提供的《担保书》上的印章并非被告卓翰公司、丰翰公司、锦盛公司的真实印章。2、(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672号案件诉讼材料、(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9323号案件诉讼材料各一组,证明本案诉讼是虚假诉讼。对于被告锦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于印章的意见,坚持认为己方提供的材料中印章是真实的。本案债权债务都是陆小龙经手,被告陆园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来是陆小龙,其余被告或是由陆小龙担任法定代表人,或是受其实际控制。当时确认债务的时候,原告要求陆小龙对其所欠债务进行担保,因此是由陆小龙和陆小龙的代理人盖章确认。至于其他案件的诉讼材料也是这样情况下形成的。被告陆园绿化公司对于印章样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锦盛公司的全资股东是被告鑫金圆公司,而陆小龙是被告鑫金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陆小龙持有被告锦盛公司的印章也合情合理。被告良华公司对于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陆园实业公司等其余五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陆园绿化公司。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乙方)与被告陆园绿化公司(甲方)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大理石供货长期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就石材供料长期供应合作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期限。本次合作期限为5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算至后的5年内。……五、结算及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则每季度双方跟送货单或者收货单进行一次对账并进行一次小结,每满一年进行一次大结,结算依据甲、乙双方的结算清单。2、货款支付方式:甲、乙双方依据结算清单,在完成结算的之日起算的一个月内,甲方需将全部的货款支付至乙方。……十二、关于违约责任。1、甲方迟延付款,应按迟延支付的货款的每月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陆园绿化公司签署《确认单》一份,载明“上海浦东陆园绿化有限公司:依据我们签订的《大理石供货长期合作协议》,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度工程量结算清单以及历年来我们之间的结账、对账清单,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贵司尚欠我货款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5,068,030元(贰仟伍佰零陆万捌仟零叁拾元整)”,上述《确认单》确认人处由被告陆园绿化公司加盖印章,同时确认累计未归还货款14,850,118.60元,累计违约金10,217,911.39元。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陆园绿化公司(甲方)签署《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共计欠乙方款项人民币25,068,030元,详细清单详见附件‘对账单’。二、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乙方支付总欠款的50%,计人民币12,534,015元,剩余的50%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全部付清,如届时甲方仍未归还乙方的欠款,则甲方须承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算,按未付款项每月2%支付违约金。三、为了保证甲方如期获得还款,甲方实际控制人陆小龙自愿提供其拥有的多家企业为甲方如期归还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届时甲方未归还乙方之全部款项,则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另查明,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七份格式相同的《担保书》,均载明:“致汪於刚,根据上海浦东陆园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您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为了保证《还款协议》切实履行,现我司自愿为债务人所欠您的全部债务向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我司承诺如下:一、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四、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债务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和费用时自动失效。五、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应归还您的全部欠款、违约金、赔偿金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款项……”,并由被告陆园绿化公司外其余七被告分别在各自《担保书》上加盖印章,同时签署日期处均留白。又查明,被告陆园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娄明。被告鑫金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陆唯佳,其股东为被告陆园实业公司及案外人上海缘千贸易有限公。被告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良才,其股东为被告鑫金圆公司。被告锦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沈贵华,其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陆小龙。庭审中,原告及案外人赵甲于上述《担保书》上印章的形成过程分别陈述如下:原告陈述其与陆小龙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当听闻被告陆园绿化公司出现财务问题后,因担心货款债权无法收回,便找到陆小龙要求其出具相应担保,因发现陆小龙实际控制被告陆园绿化公司以外的其余七被告,故由其拟好具体担保协议,找到陆小龙的工作人员,由其统一加盖了印章。案外人赵乙陈述其系陆小龙的外甥,作为担保人的七被告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陆小龙,七被告的印章由陆小龙交由其保管,七份《担保书》系对方拟具好后找到他,由其在陆小龙的授意下统一加盖印章。另,对于《大理石供货长期合作协议》签订后的货款履行情况,原告确认截至2004年3月20日双方合计发生货款31,350,118.60元,被告陆园绿化公司合计支付货款16,500,000元,尚欠货款14,850,118.60元,发生违约金10,217,911.39元。关于诉请中违约金的计算,系以上述尚欠货款及违约金之和为本金,按月2%自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对于律师费主张,原告明确尚未支付,故未开具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大理石供货长期合作协议》、《还款协议》、《确认单》、《担保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与被告陆园绿化公司之间因买卖货物发生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二、被告陆园绿化公司外的其余七被告是否对被告陆园绿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自2010年3月10日起长期向被告陆园绿化公司供应大理石,截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陆园绿化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850,118.60元,发生违约金10,217,911.3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大理石供货长期合作协议》、《还款协议》、《确认单》证实,事实清楚,可予认定。《确认单》系原告与被告陆园绿化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因货款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对账,其中被告陆园绿化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4,850,118.60元,发生违约金10,217,911.39元,故根据该份《确认单》,原告有权向被告陆园绿化公司主张上述拖欠货款及业已发生的违约金。至于《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金部分系以尚欠货款及业已发生的违约金之和为基数进行计算,但事实上对原告而言,其实际损失部分应为被告陆园绿化公司所拖欠的货款14,850,118.60元,而非货款与业已发生的违约金之和,现原告以两项之和为本金主张违约金显然超出了其实际损失范围,明显不当,不尽合理。因此,对于被告陆园绿化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对此,本院结合《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认为以拖欠的货款14,850,118.60元为基数按每月2%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当。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无证据证明实际产生律师费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关于争议焦点二。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意思机关之一,依照公司意志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其行为构成公司行为,并由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锦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沈贵华,其在到庭接受询问时明确陈述对于《担保书》上被告锦盛公司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从未在该份文件上加盖过印章。关于被告良华公司的担保问题,虽然因为股权转让事宜公司股东已变更为被告鑫金圆公司,且被告鑫金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陆小龙,但工商登记信息反映被告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赵良才,现赵良才方面同样对于《担保书》上被告良华公司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反,原告及案外人赵乙的陈述均证实,原告系找陆小龙进行担保,案外人赵乙也系受陆小龙的指示在七份《担保书》上加盖印章,现原告仅凭陆小龙与上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承诺提供担保,并以案外人赵乙实际控制印章这些事实推断陆小龙能够代表公司意志,明显轻率且有过失,故加盖被告良华公司、锦盛公司的《担保书》因缺乏真实的担保意思而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良华公司、锦盛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陆园绿化公司、良华公司、锦盛公司外的其余五被告,除被告上海星公爵投资有限公司外,其法定代表人均为陆小龙,原告据此主张陆小龙能够代表公司意志进行担保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而被告上海星公爵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唯佳系陆小龙女儿,且该公司股东之一被告陆园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陆小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上海星公爵投资有限公司对于本公司的担保事宜并未提出否认,视为同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良华公司、锦盛公司外的其余五被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东陆园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汪於刚货款及违约金25,068,030元;二、被告上海浦东陆园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於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850,118.60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上海陆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星公爵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鑫金圆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丰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上海陆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星公爵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鑫金圆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丰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浦东陆园绿化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汪於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3,994元,由原告汪於刚负担10,576元(已付),被告上海陆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星公爵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鑫金圆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丰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3,4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东审 判 员  王凌琼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望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