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崔莉新与被告杨向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莉新,杨向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崔莉新,女,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利,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向东,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崔莉新与被告杨向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崔莉新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向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莉新诉称:2014年9月12日,崔莉新在为工作单位支付客户运费时,因杨向东曾在一年前给崔莉新所在单位拉运过货物,在通过网上银行操作付款时,错误点击了杨向东开立的账户,将应支付给杨小东的运费12750元,支付给了杨向东。崔莉新发现转账错误后,多次联系杨向东要求返还运费,但杨向东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运费12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向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崔莉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惠农区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转账交易明细三份、货物运输合同两份、结算单两份、收条一份,证明崔莉新本应支付给杨小东的运费12750元,错误转账给了杨向东。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杨小东与崔莉新所在单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应支付给杨小东的运费12750元,误转账给了杨向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杨小东与崔莉新所在单位石嘴山市华昊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货物运输合同》,由杨小东为石嘴山市华昊化工有限公司运输货物,运费共计28750元。石嘴山市华昊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7日向杨小东支付运费11000元,2014年9月9日通过崔莉新支付杨小东运费5000元,剩余运费12750元于2014年9月12日误转账给了杨向东。后崔莉新又于2014年9月13日支付杨小东运费12750元,并于当日就错误将运费转账给杨向东向惠农区火车站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认为不属于其管辖,告知崔莉新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杨向东与崔莉新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崔莉新误将运费12750元支付给了杨向东,杨向东因此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向崔莉新返还。崔莉新要求杨向东返还运费12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向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向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莉新运费1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8元,由被告杨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建军代理审判员 杨春永人民陪审员 田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