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李玉凯、马桂明、李长禹、李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李玉凯,马桂明,李长禹,李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商初字第5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以下简称禹城农行)。住所地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军,男,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其东,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李玉凯,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马桂明,女,汉族,住禹城市。被告李长禹,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李美军,男,,汉族,住禹城市。原告禹城农行与被告李玉凯、马桂明、李长禹、李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其东、张军、被告李长禹、李玉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桂明、李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9日,四被告组成联保组与原告签订了标的额为5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期限2011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期间可以申请循环使用该贷款,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2个月。2012年7月27日,被告李玉凯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27日,目前贷款余额为4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00元及其本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凯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贷款合同是我签的名,但款都是由李美军用了,后来听李美军说已将���款还上了,第二次贷款就是起诉的这笔,我们不清楚。银行卡不是我开办的,一直没有见过。被告李长禹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贷款合同是我签的名,后来听李美军说已将贷款还上了,第二次贷款就是起诉的这笔,我们不清楚。我们名下的贷款都是李美军所用了,这事农行工作员吴博知道,都是他经办的。银行卡也不是我开办的,一直没有见过。被告马桂明、李美军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长禹、李玉凯辩称,借款都是由李美军用了,我们不清楚,银行卡也不是我们开办的,一直没有见过。对此辩称原告方虽不予认可,但其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四被告是否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但原告并未提供出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原告证据充分后,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对被告李玉凯、马桂明、李长禹、李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73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杜深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立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