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伊春市三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伊春开顶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伊春市三和商贸有限公司,伊春开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伊执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伊春市三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薇薇,经理。被执行人伊春开顶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维杰,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伊春市三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伊春开顶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伊中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伊春开顶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伊春市三和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始终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伊中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刚审判员 刘治鹏审判员 赵海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兴宇 来源:百度“”